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唐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唐羽在大愛徵信社工作,為掌握告訴人 陳又溢 之私人非公開行蹤,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拍賣網站購得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具及電話卡1張,再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E區機車停車場,將前開所購買之衛星定位追蹤器(插入其前開購得之電話卡),裝設至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底下,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即將定位資訊上傳至衛星定位追蹤系統之網路伺服器而製成電磁紀錄,被告得登入電信業者之雲端平臺系統網頁查詢前開衛星定位裝置之資訊,被告則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發覺機車遭人裝設追蹤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又溢告訴被告李唐羽妨害祕密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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