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合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合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合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縣○路○○號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合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蕭合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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