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上訴人 周清坡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鄭又瑋 律師上訴人 古鑑今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上訴人 葉清輝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0、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羅○領之證詞、卷附○○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履勘現場筆錄、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案工作日誌、工作計畫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憲兵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周清坡徒謂案發時其不在現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張○偉、林○進、羅○領不慎引燃發射藥,產生爆炸,及張○偉投擲燃劑數量過多,暨連續投擲未分批蓋上桶蓋。其行為與張○偉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新竹憲兵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古鑑今徒以其非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無確認現場作業人員穿戴護具之義務,亦不具監督危險之責任,且對於葉清輝變更銷燬工法,並不知情。原審就其陳述,及羅○領、林○進、葉清輝之證述等未詳加調查明白,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屬違法云云;葉清輝徒謂其已盡到應盡之使勞工確實使用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暨在場監督等職責,其行為與張○偉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新竹憲兵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周清坡並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周清坡所犯,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輕罪,及古鑑今、葉清輝所犯,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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