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卿於民國104年9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與六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林永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因被告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復碰撞 張弘盛 停放在長興街與六合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腳撕裂傷、左腳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張弘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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