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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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壹柒點伍零陸、零點貳玖壹、零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1年5月11日0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12日0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單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莫測」之人,然被告所提供之電話已停止使用,且為人頭卡,而無法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81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965公克、0.311公克、1.00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506公克、0.291公克、0.985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2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31、14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黃翊宸(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附近,以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莫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2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甫經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各為17.506公克、0.291公克、0.9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3包後而非法持有之事實。⑵被告前曾向「莫測」購買毒品7、8次,而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1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扣案毒品係被告甫經購入而尚未施用等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各為17.506公克、0.291公克、0.98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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