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上傳網址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將含有猥褻影像電磁紀錄之網址上傳至社群網站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選上開網址連結觀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僅因網友詢問,即恣意將含有猥褻影像之網址連結上傳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上傳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上網蒐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39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甲○○」,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Risu低調」,張貼網址「http
s://risu.io/d/K96Cd」,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至雲端空間,觀覽真實身分不詳女子正面裸露陰部之猥褻照片2張。嗣於111年3月23日10時許, 吳振維 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點選上開網址,發現前開猥褻照片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Risu低調」網頁截圖資料、臉書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前開猥褻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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