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祖崇 被告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向原告訂購LED燈管,原告業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99,495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99,
4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燈管訂購確認單、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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