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 江戴 秀子
邱淑芬 邱淑華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被告 邱淑惠
邱奕達 邱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顯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所有,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91至94頁),除請求原告 江戴秀子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應予先予扣還原告江戴秀子後再為分割外,並將狀載附表三認為係被告邱奕達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之新臺幣(下同)27,983元存款列入被繼承人邱顯明之遺產範圍,請求一併列入請求分割範圍,然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其主張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附表三之27,983元已不再主張列入遺產,不需法院審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邱顯明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淑惠、邱奕達、邱淑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邱顯明於105年1月19日過世,其被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原告江戴秀子、子女即原告邱淑芬、邱淑華、被告邱淑惠、邱奕達、邱淑瑛,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顯明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江戴秀子在被繼承人邱顯明死亡後頓失所依,故需以所繼承之遺產做為養老金給付,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間迄今均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邱顯明過世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江戴秀子已代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而因原告江戴秀子曾請原告邱淑芬自被繼承人邱顯明帳戶提領48,000元做為喪葬費用,故扣除提領48,000元,其不足之157,000元(計算式:205,000元-48,000元=157,000元)均由原告江戴秀子所墊付,故應自被繼承人邱顯明之遺產中扣還原告江戴秀子後再予分割遺產。㈡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顯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邱淑惠到庭答辯略以:兩造均為繼承人,我同意以附表
一之存款為被繼承人邱顯明之遺產。對原告江戴秀子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205,000元,由原告江戴秀子代墊之喪葬費用157,000元沒有意見,且當時兩造有講好喪葬津貼都給原告江戴秀子使用等語。
㈡被告邱奕達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邱顯明生前有
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18%定存帳戶,每月都有利息,而原告邱淑芬、邱淑華在被繼承人邱顯明過世前,見被繼承人邱顯明身體狀況衰退,即共謀將被繼承人邱顯明之財產占為己有,又於被繼承人邱顯明過世後之105年1月2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領取被繼承人邱顯明之帳戶存款48,020元,又以逐年逐月方式盜領被繼承人邱顯明之存款利息至僅留存991元,其原存款帳戶中18%利息約1千餘萬元均不知所蹤,渠等行為業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等罪嫌,被告邱奕達將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因被繼承人邱顯明所餘本金原告邱淑芬、邱淑華無法領取,故方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邱顯明之所有遺產亦非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顯明之大部分遺產已先行移轉至原告江戴秀子名下或有隱匿財產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邱淑芬亦有秘密帳戶,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請求駁回本件訴訟。我對於原告主張喪費費用205,000元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對於是由誰支出這筆錢有意見。當時開家族會議的時候,勞保喪葬津貼我有同意給原告江戴秀子使用,故不再爭執等語。
㈢被告邱淑瑛到庭答辯略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我同意以附
表一為被繼承人邱顯明之全部遺產,被繼承人邱顯明住院時我們均有輪流去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邱顯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明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留有附
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江戴秀子、子女即原告邱淑芬、邱淑華、被告邱淑惠、邱淑瑛共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邱顯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邱顯明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明所遺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憑,為被告邱淑惠、邱淑瑛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奕達並未爭執前開遺產內容、金額,僅辯稱被繼承人邱顯明所有之遺產並非僅如附表一所示,尚有部分為原告盜領、隱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退休金證書、被繼承人104、105年間帳戶明細資料、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原告江戴秀子定期儲金存單、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歷年相關錄音、行車記錄、文件等檔案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5至70頁、第113至126頁、第131頁後),然均經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邱奕達所提出還款明細、存摺影本內容僅可證有提領、轉帳之明細,惟並無法證明究竟該款項是由何人所提領、借款或還款,況其所提出之存摺究為何人之帳戶資料,實難以看出;縱使是被繼承人邱顯明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然被繼承人邱顯明係於105年間過世,則被告邱奕達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98年間之明細紀錄,被繼承人邱顯明當時仍尚生存,若由其自行管理處分自有財產亦為常理之所許,故難證明有何他人盜領之情。而被告邱奕達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領取退休金及104年、105年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亦無從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有遭他人移轉、隱匿之情形。復被告邱奕達另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暨譯文,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對於照顧父母、遺產分配等事務有所不睦,尚難證明被繼承人邱顯明有何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登載以外之遺產,難認被告邱奕達之抗辯屬實,仍應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邱顯明所遺全部財產等情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明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邱顯明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明過世後,原告江戴秀子為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明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205,00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邱顯明帳戶所提領之48,000元後,剩餘157,000元均由原告江戴秀子所支出,故應自附表一之遺產扣除並支付給原告江戴秀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祥達禮儀用品企業社收據2紙、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62、163頁),且為被告邱淑惠到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被告邱奕達對於何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爭執,然原告既已提出喪葬費用157,000元由原告江戴秀子支出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而上開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明喪葬事宜所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扣除原告江戴秀子支出之喪葬費用157,000元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顯明所遺之財產暨分割方法┌──┬──┬────────┬─────┬─────────┐│項目│種類│名稱│數額(均為│分割方法│││││新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2,992,700│左列存款先扣還原告││││存款│元│江戴秀子所代墊喪葬│├──┼──┼────────┼─────┤費用共157,000元後││2│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49,011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存款││1/6。│└──┴──┴────────┴─────┴─────────┘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江戴秀子│6分之1│├──┼─────┼────┤│2│邱淑芬│6分之1│├──┼─────┼────┤│3│邱淑華│6分之1│├──┼─────┼────┤│4│邱淑惠│6分之1│├──┼─────┼────┤│5│邱奕達│6分之1│├──┼─────┼────┤│6│邱淑瑛│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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