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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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媛珠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媛珠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7,49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6月22日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3,76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8期,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並於97年2月4日由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7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84年間投保於其前夫與親友所投資之驊信
事物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驊信公司),後因公司營運不佳,聲請人與前夫及親友陸續向銀行借錢周轉,為避免所居住之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與銀行成立協商,依約還款至其長子約7歲時(約於93、94年間),因公司已無法再經營下去,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15頁)。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4頁),聲請人於94年5月2日自驊信公司退保後,雖有於94年8月19日投保於長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但於同年10月24日退保,而於95年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均無投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實有因工作狀況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之情況,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以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9萬7,494元;然依債權人陳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4,49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1萬4,54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2,24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2萬4,9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6,1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6,82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萬9,87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4萬4,5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4萬9,6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78萬4,661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為183萬5,39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7,840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54萬1,828元;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故暫不列計,總計1,694萬3,060元,故本院認應以1,694萬3,06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64元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9、33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
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月3日起算(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0元(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擔任兼職代班之銷售人員,期間領有薪資共計7萬8,000元;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擔任正職之銷售人員,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0萬3,9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5-17、97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1,9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30萬3,900元=38萬1,9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擔任正職之銷售人員,
每月工作約13-15日,每日薪資為1,300元,並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37、104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1萬8,200元(計算式:1,300元×14日=1萬8,2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⒊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共4,000元,且其母親現年84
歲(28年生),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4筆苗栗縣造橋鄉之房屋、土地及田賦,每月領有農保之老農津貼7,550元及敬老金83元(計算式:1,000元÷12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109年領有利息1萬3,926元;110年領有利息1萬1,761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7-113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敬老金83元及利息1,070元【計算式:(1萬3,926元+1萬1,761元)÷24月=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母親之撫養費應以2,094元【計算式:(1萬9,172元-7,550元-83元-1,070元)÷5人=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母
親扶養費應以2,09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6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094元=2萬1,26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8,200元-2萬1,266元=-3,066元),且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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