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選任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97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 張玉鳳 達成和解,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屬過輕,告訴人亦未能以附帶民事程序進行求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金融卡」更正為「提款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郵局帳戶內」更正為「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旻諺已預見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5日11時許起,以電話向張玉鳳佯稱查獲「 張淑美 」、「 林文華 」涉嫌洗錢,「林文華」稱有交付贓款予張玉鳳,法院懷疑張玉鳳名下帳戶有贓款,需調查其名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要求張玉鳳提領款項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0時11分許、同年11月22日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內。嗣張玉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吳秉諺 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竹南中港郵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
(四)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案件(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旻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向張玉鳳佯稱:因法院查獲「張淑美」、「林文華」洗錢案件,懷疑張玉鳳涉嫌收受「林文華」交付之贓款,為釐清案情,需調查張玉鳳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旋於同年11月21日0時11分許、同年11月22日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內。嗣張玉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玉鳳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玉鳳之告訴狀。
(二)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紙。
(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告訴人張玉鳳收受判決後認量刑過輕,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請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被告於上揭前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萬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