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三○「品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綽號「 安古 」)與 蔡政宏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由蔡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俊毅至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與富錦街000巷口停放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號 陳登義 住處,趁陳登義不在家、僅有陳登義配偶 莊金定 及陳登義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ROHANIRASWAN(中文姓名 蘿哈尼 ,下稱蘿哈尼)在案發處所之際,向蘿哈尼佯稱:欲找陳登義購買珠寶云云,莊金定、蘿哈尼不疑有他,遂開門使渠2人入內,復由蔡政宏陪同 蘿哈妮 進入陳登義之妻莊金定房間假意與莊金定攀談,藉此轉移莊金定、蘿哈妮之注意,李俊毅則乘隙徒手竊取陳登義置於客廳桌上及未上鎖櫥櫃內如附表編號1至130所示財物,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並先行返回停車處等候,蔡政宏 嗣旋 託辭告退,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俊毅逃離現場。待陳登義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暨陳登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108上易497號影卷第66至72頁;偵緝卷第31至32、33至34、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1973號影卷第3至4、64至6
5頁,偵1864號影卷第50頁;本院107審易1296號影卷第61頁,本院107易800號影卷第221至229、315至3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8至10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864影卷第3至7、33至34頁;本院107易800影卷第117至121、221至229、271至272頁、315至3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上易497影卷第54至57、66至72頁,偵緝卷第193至199頁)、證人蘿哈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1973號影卷第7至8頁)、證人莊金定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1973號影卷第5至6頁)明確,並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提供之玉石珠寶照片、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7至16、21至23、25至34、39至41頁,偵緝卷第63至71、73至80、81至83、203至207、227至236頁,偵1864影卷第59頁,偵11973影卷第11至14、15至33、67至86、99至10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蔡政宏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夥同共犯蔡政宏至告訴人家中竊取玉石財物變賣,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8、109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槍砲、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斯旨)。
㈡查被告與蔡政宏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0「品名」欄
所示玉石財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蔡政宏亦陳稱已陸續銷贓,復有失竊玉石珠寶照片、告訴人提起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27至236頁,偵11973號影卷第67至86頁),是該等失竊物品皆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當應認被告與蔡政宏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項次編號品名數量業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詳細調查後判決認定之價額(新臺幣),併參見本案偵11973號影卷第67至87頁照片101-01黃彩鑽1克拉1件1萬元202-01天然珍珠1件1萬元302-02天然珍珠1件1萬元402-03天然珍珠1件1萬元502-04翡翠戒指1件1萬元602-05紅珍珠戒指1件1萬元702-06藍寶石戒指1件1萬元802-07藍寶1件1萬元902-08圓形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02-09鑽石男戒1件1萬元1102-10藍寶戒指1件1萬元1202-11翡翠戒指1件1萬元1302-12鑽石戒指1件1萬元1402-13袓母綠男戒1件1萬元1502-14鑽石男戒1件1萬元1602-15翡翠女戒1件1萬元1703-01鑽石翡翠1件1萬元1804-01翡翠女戒1件1萬元1905-01紅珊瑚女戒1件1萬元2005-02藍寶女戒1件1萬元2105-03鑽石女戒1件1萬元2206-01珍珠戒指1件1萬元2306-02翡翠圓戒1件1萬元2406-03翡翠藍寶戒指1件1萬元2506-04翡翠胸針1件1萬元2606-05翡翠戒指1件1萬元2706-06翡翠圓戒1件1萬元2806-07翡翠龍玉珮1件1萬元2906-08翡翠戒指1件1萬元3006-09翡翠戒指1件1萬元3106-10翡翠戒指1件1萬元3206-11紅寶戒指1件1萬元3306-12紅寶戒指1件1萬元3406-13翡翠戒指1件1萬元3506-14翡翠戒指1件1萬元3606-15翡翠戒指1件1萬元3706-16翡翠戒指1件1萬元3806-17翡翠戒指1件1萬元3906-18翡翠戒指1件1萬元4006-19鑽石黃寶戒指1件1萬元4106-20翡翠圓戒1件1萬元4206-21翡翠戒指1件1萬元4306-22翡翠戒指1件1萬元4407-01翡翠戒指1件1萬元4508-01鑽戒1件1萬元4609-01翡翠戒指1件1萬元4709-02翡翠戒指1件1萬元4809-03翡翠戒指1件1萬元4909-04翡翠戒指1件1萬元5009-05翡翠戒指1件1萬元5110-01紅寶石1件1萬元5210-02翡翠戒指1件1萬元5310-03翡翠戒指1件1萬元5410-04紅寶石1件1萬元5510-05翡翠戒指1件1萬元5610-06觀音玉墜1件1萬元5710-07翡翠戒指1件1萬元5810-08翡翠戒指1件1萬元5910-09黃寶戒指1件1萬元6010-10翡翠戒指1件1萬元6111-01藍寶石戒指1件1萬元6211-02鑽戒1件1萬元6311-03翡翠戒指1件1萬元6411-04鑽戒(被告分得)1件與項次70、89、95、96等5件合計共5萬元。6511-05翡翠戒指1件1萬元6611-06翡翠戒指1件1萬元6711-07翡翠戒指1件1萬元6811-08翡翠戒指1件1萬元6911-09翡翠戒指1件1萬元7011-10翡翠戒指(被告分得)1件同項次647111-11翡翠戒指1件1萬元7211-12翡翠戒指1件1萬元7311-13翡翠戒指1件1萬元7411-14翡翠戒指1件1萬元7511-15翡翠戒指1件1萬元7611-16翡翠指環1件1萬元7711-17翡翠戒指1件1萬元7811-18黑珍珠戒指1件1萬元7911-19翡翠戒指1件1萬元8011-20鑽石戒指1件1萬元8111-21鑽石戒指1件1萬元8211-22翡翠戒指1件1萬元8311-24鑽戒1件1萬元8411-25鑽戒1件1萬元8511-26黃寶石1件1萬元8611-27鑽石1件1萬元8711-28鑽戒1件1萬元8811-29藍寶戒指1件1萬元8911-30藍寶戒指(被告分得)1件同項次649011-31藍寶戒指1件1萬元9111-32黃寶戒指1件1萬元9211-33翡翠龍配件1件1萬元9311-34冰種翡翠1件1萬元9411-35翡翠戒指1件1萬元9511-36鑽戒(被告分得)1件同項次649611-37鑽戒(被告分得)1件同項次649711-38鑽石藍寶戒指1件1萬元9811-39鑽石藍寶戒指1件1萬元9911-40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011-41藍寶戒指1件1萬元10111-42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211-43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311-44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411-45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511-46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611-47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711-48翡翠戒指1件1萬元10811-49翡翠墜子1件8,000元10911-50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011-51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111-52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211-53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311-54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411-55紅寶石鑽石戒指1件1萬元11511-56紅寶石戒指1件1萬元11611-57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711-58翡翠戒指1件1萬元11811-59藍寶石戒指1件1萬元11911-60翡翠戒指1件1萬元12011-61藍寶戒指1件1萬元12111-62翡翠戒指1件1萬元12211-63紅寶石戒指1件1萬元12311-64紅寶石鑽石戒指1件1萬元12411-65紅寶石鑽石戒指1件1萬元12511-66紅寶石鑽石戒指1件1萬元12611-67翡翠戒指1件1萬元12711-68翡翠戒指1件1萬元12811-69翡翠戒指1件1萬元12911-70翡翠戒指1件1萬元13011-71翡翠戒指1件1萬元合計130件129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