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30號原告 楊榮坤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被告 賴瑞祈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姿廷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
日,被告與陳姿廷共同進出陳姿廷住處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貿國際商旅房間。且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被告多次與 陳姿婷 共同進出上開陳姿廷住處。
足見被告2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附之光碟內容均係違法裝設監視器拍攝取得者,該違法取得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係一般朋友互動會有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與陳姿婷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179頁):㈠原告與陳姿廷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㈠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光碟內容,是否為合法裝設監視
器拍攝取得?該光碟內容可否作為本案之證據?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即原告是否舉證證明被
告與原告配偶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此一事實)?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光碟內容,是否為合法裝設監視
器拍攝取得?該光碟內容可否作為本案之證據?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裝設之攝影鏡頭所攝得之畫面限於上開陳姿婷租
屋處外之走廊,自無侵害陳姿婷隱私權可言。故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光碟內容,屬於合法裝設監視器拍攝取得之證據資料,該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既非違法取的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即原告是否舉證證明被
告與原告配偶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此一事實)?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姿婷為夫妻關係,陳姿婷與被告分別於109年
3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某日、109年5月某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某日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往來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一事,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⒊參照卷附之原證九之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顯
示被告與陳姿婷為親吻及擁抱行為,以及參照證人陳姿廷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妳與楊榮坤於民國幾年結婚?)民國104年9月登記的。(法官問:有無與原告生育子女?)有生一個女兒。(法官問:自何時起分居?)從109年1月13日分居,但我從還住在家裡的半年就已經沒有交集,也分房睡,沒有任何互動。(法官問:為何要分居?)因為這些年來我們的感情是越來越差,每況愈下,本來就已經很不好,後來造成我精神狀況越來越差,我在房子無法入睡,我都要喝酒到快天亮,才有辦法睡我女兒房間,把門鎖起來,實在沒辦法再忍受精神上的折磨,我白天還要去高中唸書,下班還要去上班,精神體力上一直有不想活的念頭,所以我認為不搬出來沒有辦法了。(法官問:是在外另行租屋否?)是,我從去年1月13日開始住在租屋處。(法官問:為何租該處?)我從108年10月份就向原告提出我要搬出去住的要求,就陸續找房子,因為我有潔癖有基本的需求,加上要配合唸書的地點,直到109年1月份才找到這間房子,因為符合我的需求,我就決定要住在這裡。(法官問:租金多少?)32000元。(法官問:租金誰支付?)我自己付的。(法官問:與楊榮坤感情狀況如何?)原告從我和他分居之後,去年的4月份開始就已經和我們店裡的小姐交往同居在天玉街,除了公事上交接有簡短的談話,我們之前沒有任何互動。(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法官問:你與原告分居後,被告是否常來找你?)沒有,是我在跟原告分居之後,因為一些日本投資上面的問題,我主動聯絡被告。(法官問:多久來找你一次?)他沒有來多久找我一次,我們都是有文件要簽或有問題要聯絡,或我有需要幫忙的時候,我主動找他,他會很熱心協助我。(法官問:被告知道你有配偶否?)我在和原告分居後,我對外說我已經單身,已經離婚,因為原告從事八大行業,交往十分複雜,如果我沒有說自己是單身,外面的人都不敢靠近我,也沒有人願意當我的朋友。(法官問:有無與被告親吻及擁抱?)我有。(法官問:若有,原因?)很少次,因為我剛搬出去住的三、四個月,我有什麼問題有什麼困難,因為被告也住信義區,所以我都會拜託他幫我的忙,也因為這樣我自己失去做朋友的分寸,也刻意隱瞞我沒有離婚的事實,我很害怕我沒有朋友自己一個人孤立無援。(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有提供租屋處的鑰匙給被告?)是的,因為我一個人在那裡租房子,我妹妹一個在北京,一個在楊梅的山上是家庭主婦,我父母年邁,他們在台南養老,因此我主動將一副鑰匙交給被告,希望我不在家,或我需要幫忙的時候,安全上的考量,被告可以幫的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足證被告與陳姿婷頻繁見面及同宿陳姿婷住處,時有親吻及擁抱行為,故被告與陳姿廷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
⒋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陳姿婷已婚且陳姿廷與原告感情破裂肇
因於原告與他人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原告與陳姿廷已分居,被告行為並非造成原告與陳姿廷感情破裂之原因云云。惟查,參照證人陳姿廷於審理時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在你的租屋處過夜?)沒有。他都是我找他有事情,因為我平常要上課、上班沒空,所以我才會用週末早上的時間,而且被告週末要陪伴小孩,我跟被告沒有交往,不可能有過夜的情況,況且我在知道我被跟蹤、被裝監視器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見面。(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什麼在平日會兩人一同去游泳池游泳及上健身房?)因為我租房子的地方有社區的游泳池,我也因為被告提供的資訊,我去健身房,因為被告有運動的習慣,我主動告知被告社區有游泳池,我就邀請被告可以一起游,健身房也是因為我有健身,被告也有,如果兩人有空的話,會一起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被告持有陳姿廷住處鑰匙,兩人間頻繁見面、擁抱、親吻、過夜、相約游泳、健身,豈有不知陳姿廷已婚而分居之理,倘被告果不知情,被告與陳姿廷豈會在陳姿婷發現遭人探查行蹤及裝設監視器後,兩人即相約不再見面。縱原告與陳姿廷早已感情不睦,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行為對原告無侵害,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已有不當,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被告上開所辨,顯非可取。⒌基上,被告與陳姿婷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且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年收入1,200,000元,名下有一房地;被告係日本明治大學畢業,年收入約800,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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