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旻諺(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6月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出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可佐,是上訴人出勒戒所後,現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0年6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遲至110年6月25日始送達本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