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曾宥豪
許嘉豪
周麟
張子澔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佰泓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張子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姚佰泓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嘉義 地院
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於104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曾宥豪、許嘉豪、周麟自108年10月間、張子澔自108年8月間、姚佰泓自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25號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7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1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提起公訴),由張子澔聽從「奔馳」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交由其他車手或自行提領,擔任收水手及車手頭之職務,另曾宥豪、許嘉豪、姚佰泓、周麟則均擔任車手之職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子澔、周麟、許嘉豪、曾宥豪與「奔馳」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奔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旋由張子澔於108年11月11日開車搭載許嘉豪及周麟自嘉義至苗栗縣○○鄉○○○路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與曾宥豪會合,由張子澔持「奔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周麟轉交許嘉豪、曾宥豪。許嘉豪、曾宥豪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後,許嘉豪、曾宥豪分別將提領金額交付周麟轉交張子澔,周麟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張子澔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子澔復於翌日將剩餘款項在嘉義地區不詳地點,交付「奔馳」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張子澔、姚佰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奔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張子澔,再由張子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佰泓,由姚佰泓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由張子澔交付「奔馳」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徐明輝 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明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核與證人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徐明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8「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參(卷內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而證人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徐明輝與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徐明輝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之理,且證人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徐明輝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張惠玲、許曉東、張文欣、劉怡君、吳佩恆、彭鳳仙、蔡依玲、徐明輝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張子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姚佰泓對於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為上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故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張子澔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姚佰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成功後,再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再由被告張子澔聽從「奔馳」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交由其他車手或自行提領,擔任收水手及車手頭之職務,另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姚佰泓、周麟則均擔任車手之職務,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由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收款工作之被告張子澔,是以本案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附表一編號1至8各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水房」之工作,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另被告張子澔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另被告姚佰泓就附表一編號8,均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共同行動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水房即被告張子澔收取後轉交上手;另指示被告姚佰泓於附表一編號8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被告張子澔收取後轉交上手,足認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等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收取贓款之上手、暱稱「奔馳」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況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主觀上對其等所加入者為一人數眾之詐欺集團一情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張子澔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姚佰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共7罪)、被告張子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共8罪),被告姚佰泓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1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所為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張子澔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犯行,彼此間及與「奔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子澔、姚佰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彼此間及與「奔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姚佰泓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持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㈥至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張子澔、姚佰泓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張子澔、姚佰泓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分別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張子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張子澔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雖均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另審酌被告姚佰泓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公共危險、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姚佰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亦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水房等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於犯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 張子泓 於犯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姚佰泓於犯後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曾宥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周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張子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8,000至35,000元、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欄所示沒收刑。
五、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又衡以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姚佰泓係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被告張子澔則是擔任收款之車手頭、水房角色,已均認定如前,則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所涉犯行部分之報酬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曾宥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角
色而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曾宥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告曾宥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不知道怎麼算工資,其沒有拿3%,其拿不到1%,只拿4至5千元的報酬,是被告張子澔最後那天給其4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以被告曾宥豪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曾宥豪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曾宥豪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許嘉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角
色而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利潤沒有固定,被告張子澔拿多少給其就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整天領完可以拿5至6千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第25頁);則以被告許嘉豪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許嘉豪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許嘉豪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周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
而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周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告周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利潤是3%,其有拿到起訴書所載的錢到嘉義,同一天有給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當天有先帶10萬元回嘉義交給被告張子澔指定的人,其報酬為總額的2%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第47頁);則以被告周麟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周麟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周麟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即其領取交付之詐欺款項10萬元之2%,算式為100,000*2%=2,000),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張子澔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均擔任向車手收取
提領款項之水房角色,已據被告張子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告張子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利潤2%沒有意見,其是車手頭載車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領款的人可以領3%,其開車載車手去可以領2%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第121頁);則以被告張子澔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張子澔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2%,是被告張子澔於本案向車手收取之贓款金額共84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0萬元+編號2之12萬元+編號3至5之10萬9,000元+編號6之10萬元+編號7之15萬元+編號8之7萬元)*2%=16,980元,屬於被告張子澔因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而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姚佰泓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而
取得報酬一情,已據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告姚佰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工作是車手,講好利潤3%,那天其約收到2,1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以被告姚佰泓上開供述內容對被告姚佰泓為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姚佰泓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100元(即其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7萬元之3%),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於本案雖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張子澔則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姚佰泓則經手掩飾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上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自身復僅各取得上開所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曾宥豪、許嘉豪、周麟、張子澔、姚佰泓5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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