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為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為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為正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因異議人另犯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應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待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遂於101年5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處以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國庫2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完畢,現原處分機關再次處罰,不合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四、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經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異議人因本件酒駕行為另犯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復應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嗣於101年5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乙節,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信真實。準此,本件異議人所為酒駕行為,刑事部分業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究原處分機關得否另為行政裁罰,應端視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否處罰之必要而定。
㈢復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
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均同此見解)。基此,本件異議人所犯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應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期滿未予撤銷而生實質確定效力等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於101年5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命補繳不足最低罰鍰29,500元,依上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妥,亦無違反法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異議人亟無以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拒絕繳納該筆罰鍰。
㈣另外,本件裁決復為宣告吊扣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1年部分
,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限制異議人一定期間禁止駕駛車輛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而,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其應參加酒駕認知課程
1場次在案,此與本件裁決屬同種類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
㈤基上,異議人雖有本件酒駕行為,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
就異議人已參加酒駕認知課程1場次,再次處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至於,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與其最低應繳納罰鍰49,500元之差額29,5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部分,於法相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酒駕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俟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處罰鍰2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雖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命併予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