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峰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裁定如下:
文林正峰 因疾病不能到庭,本案關於林正峰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林正峰罹患○○○○○○○○○○○○,民國111年3月8日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當日起至3月1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而後於普通病房治療至3月18日,即辦理自動離院。出院後仍需使用呼吸器及氧氣機,醫囑建議至少2位專人照護。因○○○○○○○○,目前語言無法表達,因肌肉萎縮造成無法書寫;因使用氣切,不宜接觸公共場所。有○○○○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林正峰因疾病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本案就被告林正峰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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