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其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已退伍離營,而本案發覺犯罪事實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時間則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本案發覺犯罪時抗告人已不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應由法院審判,始為適法等語。然按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亦即審判權之有無及其適用是否適法或有無違背法令,屬於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二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 謝嘉陞 之證述,均係由軍事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就其本身涉犯情節為求免訴及其業務執掌而為陳述,且指訴共犯 王曉萍 於承辦之採購案中曾否有浮報情事等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以之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論罪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改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之法定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抵觸,原確定判決以謝嘉陞為證人,即非適法,不僅違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違背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而資為再審原因。及聲請意旨所指證人 劉健瑛 所證:其簽辦贈送處內軍官吳東易、白煥璵、林思薇等三人家屬(吳清坤、 白玉印林明宏 )慰問水果禮盒;證人白煥璵所證:九十三年四月初有收到劉健瑛小姐簽辦慰問我父親(白玉印)所致贈之水果禮盒;及證人 廖啟榮 所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支出慰問吳清坤、白玉印及林明宏三人水果禮盒,當時案內三人均為本處軍官眷屬,其簽案程序及實際採購符合規定,其均有見到等情,與證人即共犯王曉萍所稱,九十三年四月份發放吳清坤、白玉印、林明宏等三人水果禮盒,當時係贈送長官(姓名不詳),以人頭充數云云顯有不符。經相互勾稽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4項次2載明,水果禮盒支出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金額一千二百元、經手人王曉萍,認係抗告人以詐得之不法所得供己私用,應屬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之違誤等情,而執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惟查,抗告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業經以同一原因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二年軍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經再審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此觀該裁定聲請意旨欄所載事項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軍聲再字第一號裁定第三及五─七頁),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謝嘉陞之審判外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改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等情,均屬法律適用問題,僅能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㈢抗告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府建商字第○○○○○○○○○○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經中三字第○○○○○○○○○○○號函等供述書證,是否有證據能力,仍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適法之再審原因。且其所稱證人 林宜廷黃小玲 、趙郭豐美及 陳淑琴 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王曉萍確曾以便於結報為由,要求其等開立較實際消費金額為高之交易單據,或由彼等交付空白之交易單據,由其自行填載消費之金額;核與原確定判決協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號函供述書證函示,義豐、 大欣青 果行(即附表3項次3、24)已於八十六年間辦理註銷登記及附表3項次6、10、11、12、
14、15、17、25、26浮報項目之發票(收據)開立人不詳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於法委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二者相互勾稽比對,係屬 張冠李戴 確無關連之證述,難資為認定附表3項次1至26等之浮報項目,綜合判斷而資為認定抗告人論罪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該判決附表3所示浮報項目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彼等共犯,是否真實交付該已蓋妥店戳及負責人印文之交易單據,並同意由王曉萍自行填入消費金額及數量;或以證明上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確實已交付該空白收據,並授權王曉萍自行填載消費金額等涉犯之刑責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已,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附表3所示浮報項目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非本案起訴之對象,原確定判決未予審判,並無違誤;且此亦非所謂新證據,自非合法之再審原因。抗告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就業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存在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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