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男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被告 李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甲○○幫助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另教唆犯與幫助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乙○○所涉罪嫌,記載乙○○「基於使 楊振豐 為偽證之犯意,向楊振豐表示如果檢察官問起,即答稱與乙○○無關云云,並請楊振豐務必幫忙,教唆楊振豐於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楊振豐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乙○○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乙○○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被告乙○○因涉嫌向 梁柏薰 詐取六百萬元,明知證人楊振豐接獲證人傳票,將就相關事項應訊,竟仍教唆證人楊振豐為虛偽之證述,以圖脫免相關罪責。雖被告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惟原判決僅就「為供述之證人楊振豐既不成立犯罪,即無正犯行為存在,則被告乙○○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為論斷,就乙○○被訴涉嫌教唆偽證是否成罪,未予審究判決,其是否有犯教唆偽證犯行即屬未明,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本件 劉幸宜 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楊振豐為其同居人、其小孩之父親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另依原審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劉幸宜之戶籍資料顯示,其長女姓名為「楊○○」(真實姓名詳卷,為保護兒童權益於判決中不予揭露),父為「楊振豐」,母為「劉幸宜」,並經生父認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然楊振豐並未在同一戶籍內,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更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本件劉幸宜雖曾供稱楊振豐係其同居人,且其所生之女經楊振豐認領,惟楊振豐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述其戶籍為「台中市○區○道○街○號」(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則劉幸宜與楊振豐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尚非無疑。因攸關楊振豐與劉幸宜是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以及楊振豐於作證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楊振豐作證時具結是否不生具結效力?以上疑點影響乙○○、甲○○二人是否構成教唆或幫助偽證罪,自須深入研求釐清,原審未予查明,遽認楊振豐與劉幸宜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楊振豐作證時有拒絕證言權,尚嫌速斷。㈢九十四年(檢察官原訊問筆錄,及原判決均誤為九十三年)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人劉幸宜於作證時雖就檢察官訊問:「你男友有無告訴人你該二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你們的錢?」答稱:「應該是有說,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二○七頁)。依原判決認定「因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乙○○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做為代價等語。乙○○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以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 梁金錢 往來關係內,而與乙○○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之卸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等情(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乙○○、楊振豐及劉幸宜三人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乙○○無涉,僅作為對外界說明之卸詞,且當時劉幸宜並未接到檢察官通知作證之傳票,而與其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檢察署作證時,相距約十個月,如何能預知檢察官嗣後將傳喚作證,而事先議定教唆劉幸宜犯偽證罪?又觀該次議定經過及內容似係應陳乙○○之要求而欲為不實之說明,能否逕認楊振豐幫助或教唆劉幸宜偽證,亦待調查釐清。再劉幸宜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作證前有問過楊振豐關於支票的事情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惟劉幸宜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乙○○、楊振豐議定梁柏薰交付乙○○之支票係梁柏薰與楊振豐間之金錢往來,而與乙○○無涉,縱其作證前再向楊振豐詢問支票事宜,是否即為接受楊振豐教唆或幫助其偽證?亦非無疑,原審遽以前述乙○○、楊振豐及劉幸宜三人之議定,及劉幸宜於作證前曾詢問過支票事宜,認定楊振豐有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之行為,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相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成立犯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已有部分修正,本件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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