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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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284號聲明人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嘉純為被繼承人 張敏洞 之女,被繼承人張敏洞與 蔡秀惠 (即聲請人張嘉純之母親)於民國65年11月5日離婚後,聲請人張嘉純均與母親共同生活,並於77年8月份隨同母親移居美國紐約州紐約市迄今。被繼承人張敏洞於65年離婚後亦移居美國德州,於71年4月28日與 劉秀珠 結婚,並由劉秀珠於99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行申請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0日仙逝後,由劉秀珠於99年4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行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聲請人於99年10月份接獲劉秀珠通知而得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辦理限定繼承,為此,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具狀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敏洞之女,而被繼承人係於95年7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足見本件繼承顯係發生在97年1月
2日民法第1156條修正前,從而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定,應適用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內容。次查,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個月期限,而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據此,聲請人自應於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向法院為聲請,逾期即不得再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甚明。故本件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見聲請人民事聲請限定繼承狀之本院收文章),迄今顯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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