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3、3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亮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朱宏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將標題二、㈡㈣㈦所載「留在血跡」更正為「留下血跡」。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朱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素行不端,甫於民國99年
7月28日假釋出獄,竟猶不思警惕悔改,僅為換取毒品滿足一時毒癮或供己代步之用,接連犯下本案9件竊盜罪,更有
7件係於同一日所為,其恣意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之行徑,至屬可議,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機、MP3、iPodTouch等電子產品及重型機車均具有相當價值,其中電子產品皆已用於向他人換取毒品而下落不明,無法返還被害人,其隨機敲破車窗行竊之手段,除使被害人承受額外損失及不能正常使用車輛之困擾,又足以造成一般車輛使用人之恐慌,重型機車雖經警尋獲而物歸原主,仍造成被害人奔波往返之不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態度尚佳,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題二、㈠所示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㈡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㈢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㈣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㈤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6│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㈥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7│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題二、㈦所示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8│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題二、㈧所示竊取│徒刑肆月│││CTU-67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9│附件犯罪事實欄標│朱宏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題二、㈧所示竊取│徒刑肆月│││BJE-212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100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朱宏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79之2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96年度易字第101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5年度訴字第780號及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96年度易字第101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9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96年度基簡字第53號及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所科之拘役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9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甲乙丙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戊案),丁戊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朱宏亮於10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街與新豐街口,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李偲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並在車內留下血跡,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朱宏亮於100年3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33巷旁停車場,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高碧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0元及行車紀錄器1臺,並在車內留在血跡。
(三)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龍莊社區停車場,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張黎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個、MP31個及回數票3張,並在車內留下血跡。
(四)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龍莊社區停車場,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黃松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個,並在車內留在血跡。
(五)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龍莊社區停車場,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劉坤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個,並在車窗玻璃上留下指紋及在車內留下血跡。
(六)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李嘉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及IPodTouch1個,並在車內留下血跡。
(七)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71號旁停車場,以螺絲起子1支,破壞 黃惠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黃惠敏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並在車內留在血跡。
(八)朱宏亮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何思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再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周連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李偲豪、劉坤地、李嘉慶、黃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偲豪、劉坤地、李嘉慶、黃惠敏指訴及被害人高碧琴、張黎明、黃松根、何思親、周連發、 周音儒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134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1137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破壞告訴人李偲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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