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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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邱國信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國信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邱國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邱國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邱國信為被告,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6,933.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一)被告邱國信給付4,008,9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國信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伊250.萬元及自
99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給付,如被告邱國信已為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已為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乃屬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縱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未同意追加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邱國信於98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駕駛2171-GW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吉羊橋頭,於其行向為綠燈時,欲左轉進入信一路往基隆港碼頭方向行駛,於行近義四路、信一路交叉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左轉,適有同向之伊步行走下吉羊橋,見伊行向為綠燈欲過馬路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告邱國信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車前方保險桿上緣撞及伊,伊因而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急性腦血管疾病、暫時性認知改變、腦血管系統之畸形、痙攣性半身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難以言語溝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邱國信有罪在案(即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0128號)。(二)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或住院治療,迄99年10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71,943元。⒉伊因有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行動不甚方便,往返醫療院所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22,340元。⒊伊因傷於98年9月10日急診轉入臺北榮總醫院住院至同年10月10日(共31日),其中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日),係由 伊子 賴偉仁 照料,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此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伊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1日2,000.元計算,伊就此部分即受有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之損害。另伊於98年10月10日出院後,因伊子工作繁瑣,實分身乏術,無法再繼續照護伊,故伊另聘 世華 看護中心看護照顧伊,以1日2,000.元計算,伊共支出18日之看護費36,000元。又伊出院後迄今仍患有左基底核腦動靜脈畸形併右側肢體偏癱、腦震盪後遺症,疑似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失語症等後遺症,經醫囑需24小時照料,伊即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0,863元【計算式:15,840元(基本薪資)+2,112.元(加班費)+911.元(健保費)+2,00
0.元(法定家庭看護工就業安定費)=20,863元】;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歲,伊出院之際約54歲,尚有28年餘命,爰請求15年之看護費2,856,413.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以上共計2,918,413.元。⒋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伊自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1年之工作期間,以伊受傷前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54,824.元。⒌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甚至需他人24小時照料,伊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為此請求賠償489,413.元之慰撫金。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48,003.元後,伊所受損害合計為4,008,930.元【計算式:71,943元+22,340元+2,918,413.元+1,854,824.元+489,413.元-1,348,003.元=4,008,930.元】。(三)又被告邱國信駕駛之汽車除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亦另投保「自小客車任意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人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如果認為需受害人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則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文義應是指確定被保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時,被害人即取得直接請求權,而非指必須確定損失賠償金額時,才取得直接請求權,蓋如需等到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則有可能被害人在經歷對加害人之訴訟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使被害人無法求償。本件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邱國信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則被告邱國信自屬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範圍尚有爭執,但此僅係賠償數額尚未確定,與賠償責任之確定應屬二事。故保險責任事故已發生,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四)詎迭向被告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一)被告邱國信給付4,008,930.元及自100.年3月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國信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伊250.萬元及自99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給付,如被告邱國信已為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已為全部給付時,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 陳明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邱國信對於:渠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在署立基隆醫院經診斷是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轉送臺北榮總醫院後,除治療上開傷害外,亦一併治療舊疾,該部分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渠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被告邱國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邱國信以所有肇事車輛向其投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04A00000000;保險期間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若致體傷或死亡,最高保額為250.萬元,其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予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醫院9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腦部動靜脈畸形經加馬機治療術後。(以下空白)」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以致腦部神經損傷,原告原先所罹患之疾病已足以影響其生活起居並造成減損語能及右側肢體偏癱,依其病情,尚須長期控制診療,可見原告所受之傷病並非一日可成,更非本件車禍發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渠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邱國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張及車禍後拍攝之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次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急性腦血管疾病、暫時性認知改變、腦血管系統之畸形、痙攣性半身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難以言語溝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頭部傷處彩色照片1張、署立基隆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均抗辯原告除臉、頭皮及頸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以致腦部神經損傷,原告原先所罹患之疾病已足以影響其生活起居並造成減損語能及右側肢體偏癱,依其病情,尚須長期控制診療,可見原告所受之傷病並非一日可成,該部分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查原告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接受治療(此為原告所自認),惟伊於車禍發生前尚能工作(此有原告所提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為證)及自行外出活動,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有上開舊疾,惟於伊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無影響,但伊因車禍所受頭部傷害而使舊疾加劇惡化,已堪認定伊所受「急性腦血管疾病、暫時性認知改變、腦血管系統之畸形、痙攣性半身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國信既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上開車禍,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1)伊於事故發生後,至署立基隆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71,94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得全數准許。(2)伊因有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行動不甚方便,往返醫療院所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22,340元等事實,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確有回院複診之事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而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費亦屬相當,並無過分,且亦屬必要,亦應全數准許。(3)伊因傷於98年9月10日急診轉入台北榮總住院至同年10月10日(共31日),其中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日),係由伊子賴偉仁照料,伊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1日2,000.元計算,伊就此部分即受有26,000元之損害。另伊於98年10月10日出院後,因伊子工作繁瑣,實分身乏術,無法再繼續照護伊,故伊另聘世華看護中心看護照顧伊,以1日2,000.元計算,伊共支出18日之看護費36,000元。又伊出院後迄今仍患有左基底核腦動靜脈畸形併右側肢體偏癱、腦震盪後遺症,疑似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失語症等後遺症,經醫囑需24小時照料,伊即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0,863元;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歲,伊出院之際約54歲,尚有28年餘命,爰請求15年之看護費2,856,413.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世華看護中心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確實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依原告因受傷有右側肢體癱瘓之情形,伊於住院期間,由伊子在醫院看護,亦屬合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0472號判決要旨)。原告於住院期間既需看護照顧,縱由家屬照顧,依法亦應如數給付。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之金額,亦核與現今之行情相當,為本院所已知,另原告亦確實支出聘請看護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本件事故至今,除由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相關保險給付外,尚未賠償原告損害,足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未逾伊餘命範圍之未來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伊此部分之請求得全數准許。綜上3筆,本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3,012,696.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伊自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1年之工作期間,以伊受傷前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54,8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署立基隆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98年9月10日因車禍造成現今病人(即原告)有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現象,需人24小時照顧(以下空白)」,原告既已無法自理生活,遑論伊仍有勞動能力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全准。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甚至需他人24小時照料,伊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為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489,413.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邱國信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89,413.元,尚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全准。
六、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國信駕駛之汽車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自小客車任意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50.萬元,其保險責任事故既已發生,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即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本件兩造就「被告邱國信以所有肇事車輛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04A00000000;保險期間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若致體傷或死亡,最高保額為250.萬元」之事實不予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如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有體傷、死亡等損害,依法應由被告邱國信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告邱國信負賠償之責;惟第三人即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即被告邱國信對原告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告邱國信對原告之債務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告邱國信(即被保險人)對原告(即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250.萬元,實無理由。至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一般民眾基於消費目的使用游泳池發生溺水而死亡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乃係被告邱國信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傷之情形迥異,足見兩者案情不同。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受害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其固有之請求權,既為受害第三人固有之權利,則關於此條項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等事項,應自該受害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時效之起算,是原告稱「如需等到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則有可能被害人在經歷對加害人之訴訟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使被害人無法求償」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國信賠償之金額為5,356,933.元【計算式:71,943元(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22,340元(交通費用)+2,918,413.元(看護費)+1,854,824.元(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89,413.元(慰撫金)=5,356,933.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48,003.元後,被告邱國信尚應賠償原告4,008,9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國信應賠償伊4,008,930.元及自100.年3月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國信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邱國信抗辯:渠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邱國信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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