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洪秀明 視同抗告人 洪熖輝 (即 洪武澄 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輝 (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 (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蔡泰宇 (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雯如 (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蓁 (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義 (即 吳楓松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 (即 吳阿卿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吳秉嶸 (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嘉 (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達 (即 洪惠美 之承受訴訟人)
施叔宜 (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珍 (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芳 (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玫君 (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 陳信豪 (即 洪垂華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榮 (即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李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洪熖輝、洪志輝、洪志昌、蔡泰宇、蔡雯如、蔡佳蓁為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由吳進義為吳楓松之承受訴訟人;由陳麗琴、吳秉嶸、吳敏嘉為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由施宏達、施叔宜、施如珍、施如芳、施玫君為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由陳信豪、陳信榮為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做成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判決被告洪武澄、吳楓松、吳阿卿、洪惠美、洪垂華(下稱洪武澄等5人),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3日、111年3月19日死亡,洪武澄之繼承人為洪熖輝、洪志輝、洪志昌、蔡泰宇、蔡雯如、蔡佳蓁;吳楓松之配偶 吳顏 淑女,及子女 吳進德 、 吳秀華 、 王吳阿免 、 吳秀氣 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9號准予備查,而由吳進義繼承;吳阿卿之繼承人為陳麗琴、吳秉嶸、吳敏嘉;洪惠美之繼承人為施宏達、施叔宜、施如珍、施如芳、施玫君;洪垂華之配偶 陳源六 ,及子女 陳昭維 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准予備查,而由繼承人陳信豪、陳信榮繼承,有洪武澄等5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71至130頁、第203、209、219、221、225頁),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