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87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0偵字第11217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瑋倫、 鄭文琮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傅振育 (綽號 大雄大熊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 小馬 」、「 林名志 」、「 陳毅 」、「 魏澤 」、「 徐浩 」、「財務長」、「 林柏安 」、「 崔澄子 」、「 黃博文 」、「 陳偉平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謝瑋倫、鄭文琮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二、謝瑋倫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林柏安」;而鄭文琮則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傅振育。
三、謝瑋倫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鄭文琮、傅振育及代號「小馬」等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四、謝瑋倫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鄭文琮則依傅振育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臨櫃提款200萬元,並均交付傅振育。謝瑋倫與鄭文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呂俐萱邱冠禎廖婕芯彭鈺婷黃萱珮沈文堯鄭巧文吳淑華彭翠瑤彭靖芸姜裕紳張馨之李嘉珍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呂俐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婕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萱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沈文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巧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吳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告訴人彭翠瑤、彭靖芸、姜裕紳、張馨之、李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瑋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872號卷第167至173頁、本院238號卷第158頁),核與共犯鄭文琮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偵2779卷第11至15頁、偵20780卷第69至73頁及第119至1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巧文、呂俐萱、吳淑華、邱冠禎、沈文堯、廖婕芯、黃萱珮、彭翠瑤、彭靖芸、姜裕紳、張馨之、李嘉珍與被害人彭鈺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779號卷第89至92頁、偵8757號卷第19至24頁、偵11217號卷第23至31頁、偵20780號卷第13至14頁、偵2080號卷第23至25頁、偵6872號卷第7至11頁、偵12533號卷第9至11頁、偵3494號卷第7至9頁、偵5814卷第21至48頁),並有告訴人邱冠禎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偵20780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被告謝瑋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0780卷第25至32頁)、台新銀行109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767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文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20780卷第33至39頁)、台新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239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文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3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20780卷第105至115頁、存放袋),被害人彭鈺婷LINE對話紀錄(偵3494卷第77至92頁)、台新銀行109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232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文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494卷第13至45頁),告訴人廖婕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6872卷第73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偵687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偵6872卷第85至8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1日營存字第11050003191號函及所附被告謝瑋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影像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6872卷第101至108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10年4月22日副都營字第1100001237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登錄)(偵6872卷第149至153頁)、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0年4月22日臺北 港營密 字第1105000101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錄影光碟(偵6872卷第161至163頁、存放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0年4月26日五股營字第11000014451號函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錄影光碟(偵6872卷第197至199頁、存放袋),告訴人呂俐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8757卷第55至57頁)、LINE對話紀錄(偵8757卷第65頁)、不實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8757卷第67至7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8757卷第73至7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10901114731號函及所附被告謝瑋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8757卷第99至111頁),台新銀行109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425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文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8757卷第113至119頁),被告謝瑋倫與「林柏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審金訴370卷第55至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2779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鄭巧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2779卷第97頁)、LINE對話紀錄(偵2779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淑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217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偵11217卷第41頁),告訴人沈文堯LINE對話紀錄(偵2080卷第269至2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528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80卷第249至251頁),告訴人黃萱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2533卷第21至3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3卷第41至42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12533卷第43頁)、告訴人 姜裕坤 轉帳交易結果查詢(偵5814卷第97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5814卷第99至121頁)、告訴人李嘉珍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814卷第141頁)及匯款申請書(偵5814卷第143頁)、告訴人彭翠瑤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814卷第175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5814卷第165至172頁)、告訴人彭靖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5814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5814卷第187至210頁)、告訴人張馨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814卷第257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5814卷第260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被告及鄭文琮、傅振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
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鄭文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238號卷第3至6頁),依上說明,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罪數:
被告與鄭文琮、傅振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不同之13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其就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子女及與配偶子女姑姑同住、曾從事雜工月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238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只拿到報酬5,000元(本院238號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130萬元,業經被告交付傅振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王乙軒、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呂俐萱假交友投資109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3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第6872號、第87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20萬元2邱冠禎假交友投資109年9月10日14時19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4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廖婕芯假投資109年9月10日14時33分許12萬元臺灣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彭鈺婷假投資109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黃萱珮假投資109年9月11日13時21分、23分許5萬元、2萬5,540元台新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沈文堯假投資109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69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鄭巧文假交友借款109年9月11日10時46分、48分許10萬元、7萬9,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7號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吳淑華假交友彩券中獎109年9月11日11時45分許38萬800元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彭翠瑤佯稱 可博奕 獲利109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500元台新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彭靖芸佯稱國外網友需錢 孔急 109年9月11日9時36分許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姜裕紳佯稱可博奕獲利109年9月9日22時31分許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張馨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109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1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李嘉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109年9月11日15時7分許2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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