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逸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紫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