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