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250763、AEV250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忠義路口陽明醫院前,因有「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分別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50763、AEV250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罰鍰,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車行經前開路段,舉發員警可能誤記,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建禾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伊舉發,伊在陽明大樓前面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離該紅綠燈大約二、三十公尺,當時伊正在取締另一部機車違規,本案機車是0個年輕人載著一個小姐,因為他在左轉車流量大時有停頓一下,我有記下他的車牌,沒有記住車型、顏色,沒有照片或其他佐證等語。審酌異議人陳稱其住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51之1號4樓,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與本案違規地點在台北市○○區○○路、忠義路口並無關連性,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型、特徵明顯,與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顯有不同;另參酌證人蔡建禾證述該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另名年輕人,且其當時在舉發另件違規,難免分心,又未能依法記明該違規機車之車型,僅以目視判斷,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所見確為系爭機車等情,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