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碧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美術館路口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與同向 王尚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尚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臀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踝及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慧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報警或呼叫救護人員等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尚元之證訴。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活水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慧碧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王尚元受有傷害,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所悔悟,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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