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向西行駛時,理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交岔路口內標示之待轉區標線,即貿然左轉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至前開地點,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而與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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