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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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陳俊雄 相對人 邱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崑林(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邱崑林及其餘被告 陳泰安蘇守國葉東憲林瑞蘭邱玉美 、邱 王錦蓬郭耀云左淑珍蔡明恭 等應將逾越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9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裁判費18,622元,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邱崑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7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及相對人邱崑林與其餘被告陳泰安、蘇守國、葉東憲、林瑞蘭、邱玉美、 邱王錦蓬 、郭耀云、左淑珍、蔡明恭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95,943元(計算式:35.76平方公尺×39,222元+4.93平方公尺×39,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縮為16,840元,因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1,782元(計算式:18,622-16,8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已另支出地政複丈費4,00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規費100元,此有繳款收據3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核定為20,940元(計算式:16,840+4,000+10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6即12,564元(計算式20,940×6/10),且因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上訴所預納之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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