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436號聲請人 范美真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為「6**C-12****95」、「6**C-12****96」,惟聲請人於新聞紙將股票號碼分別誤登載為「6**C-12****95」、「6**C-12****96」,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聲請人雖另提出更正上開錯誤重新刊登之報紙乙份,惟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3日始刊登報紙更正,其更正啟事之登載時間已逾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登載之期間,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且其上僅登載「更正:本報101年12月20日見報第16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926號附表:發行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7:股票號碼6**C-12****95(誤刊為:6**C-12****95),編號008:股票號碼6**C-12****96(誤刊為:6**C-12****96),特此更正。」等語,該新聞紙並未將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926號原裁定中主文所記載之事項及完整票據內容加以登載,是持有證券之人將難以知悉催告內容而申報權利。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內容顯未能達到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尚難認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即不能認為已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基上,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36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C-12****95│股票│1│10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C-12****96│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