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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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0、428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銀元3,000元、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併科罰金27,000元,於94年4月4日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9日確定;⑷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27日確定。而上揭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銀元1,500元、
6月、3月、7月、4月、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併科罰金13,5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因上開⑴至⑷案件而於94年5月26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3月15日、98年7月15日等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居處,因經常情緒不穩因而辱罵乙○○,並進而毆打乙○○成傷,致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0月。甲○○竟仍實施下述行為:
(一)於99年5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處,因向乙○○索取金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使乙○○受有鼻子流血、雙手掌擦傷流血、脖子紅腫、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警據報查獲。
(二)於99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處,持磚塊敲打上址後門,並以「乙○○妳出來,妳又跟哪一個野男人睡覺」等語辱罵乙○○之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旋由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85至86頁、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7至19、27至28、32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4至16、84至85頁、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0至11、74至75頁),並有本院98年司暫家護字第2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21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5至17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20頁)、99年5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27至30頁)、99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5張(見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1紙(見99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42頁)、本院99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41至5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並同時考量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5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98年3月15日、98年7月15日等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居處,因經常情緒不穩因而辱罵乙○○,並進而毆打乙○○成傷,致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0月。被告甲○○竟於99年5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處,因向乙○○索取金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使乙○○受有鼻子流血、雙手掌擦傷流血、脖子紅腫、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99年6月28日、99年7月
2日陳明願意諒解被告,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4至15、20、37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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