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丕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鄭如芳王德國 於民國100年9月間,得知 楊燕龍 所經營、由 沈一芳 為現場實際負責人、無店面招牌之色情護膚店欲頂讓,乃合夥出資,約定由楊燕龍取得該店三成股份為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9號經營色情護膚店,並雇用現場實際負責人沈一芳(100年9月間至查獲日止)、副理 黃清維 (100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止)、會計 龔育湘 (101年2月20日至查獲日止)、副理 陳峻豪 (101年5月1日至查獲日止)、甲○○(100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 劉柏賢 (100年底至查獲日止)等人,再於101年4月間,雇用王德國之弟 王得龍 ,分別負責招攬與帶領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與內容、作帳、對帳、清潔等工作。甲○○即與鄭如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店內,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蔡叔妤 (100年11月間至查獲日止)、 許蕎薇 (101年3、4月間至查獲日止)、 吳美慧 (101年4月間至查獲日止)、 李麗玲 (101年5月1日至查獲日止)、 陳均怡 (101年5月2日至查獲日止),與 陳金隆鄭瑞毅游雅富楊有亮廖皓名石文富 等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其營利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1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得1000元,其餘800元歸店家取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1年7月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鄭如芳、王德國、 王德龍 、沈一芳、黃清維、龔育湘、劉柏賢、 陳俊豪 、證人即護膚店女子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證人即男客陳金隆、鄭瑞毅、游雅富、楊有亮、廖皓名、石文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3-5月份手寫收支資料、小姐上班及接客紀錄表、客戶名單、每日營業收入總表及監聽譯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卷一第46至47頁、第300至303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84頁、偵緝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鄭如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容留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容留不同女子部分為猥褻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任職期間共領取6至7萬元之薪水(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 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而護膚店女子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01年6月間至查獲日止、101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101年6月底至查獲日止、101年6月28日至查獲日止,此據證人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卷二第13、60頁),是被告於上開女子開始工作時業已離職,自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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