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該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碼後,各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8512元、2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均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簡卷第29至3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3至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會員累計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逾期作廢,請即時兌換獎物」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點開連結後,輸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驗證碼773673後,發現竟遭盜刷2萬8512元,經向遠東商銀查詢始知該筆金額係以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張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消費,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對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遠東商銀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簡訊影本1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華電信會員提示累計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taiwan.cthmn.com」發送簡訊方式詐騙 林敬啟 ,致林敬啟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點開連結後,輸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驗證碼後,發現竟遭盜刷2萬元,經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始知該筆金額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消費,林敬啟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林敬啟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前曾因提供相同門號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門號,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