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許智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許智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智淵(下稱異議人),自
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用物品拖行、敲擊地板時常製造
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妨害
公眾安寧,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理由如下:異議人居住
之大樓規劃為一層十幾戶之小套房,戶戶相連,許多的噪音
來源會藉由樓板牆壁傳遞,許多住戶都曾向管委會反應,異
議人也曾受噪音干擾。於初期管委會告知樓下住戶之反應意
見時,異議人即將家中可移動之桌椅腳都加貼靜音防護貼片
,但投訴者仍感受噪音之聲響,由此可證噪音來源並非異議
人所製造等語而具狀聲明異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違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
就不能認定違序行為;又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序行為,就應該
為不罰的諭知。以上應該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的結果。而原處分之
所認定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的違序行為,無非是憑兩
位檢舉人的詢問證詞以及其中一位檢舉人所提供的蒐證影片
為依據,但依檢舉人所述,她們已經有一段時間為噪音所苦
,而與異議人存有一定的利害衝突,在沒有相對中立第三人
證實的情況下,如果只憑她們的證詞就來認定異議人有違序
行為,恐怕失之偏頗。更何況,兩位檢舉人的證詞中,也都
沒有提到如何認定噪音的來源就是一定是來自異議人,無法
合理排除異議人異議時所質疑其他噪音來源藉由樓板牆壁傳
遞的可能。對照前述所說的法律規定,應認為還不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的違序行為。
四、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異議成立,所以應該撤銷原處分,改
為不罰的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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