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姿瑩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姿瑩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4.02.14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03.28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名下無財產,無需扶養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至3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項前段)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號研討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5號研討意見)。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號研究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第53條第2項第3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3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如稅捐等支出)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項將第64條之2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3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0萬403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819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萬859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月),每月餘額約9972元(下稱【每月扣除生活費後餘額】),扣除附表一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8195元)後,雖尚有餘額1777元(下稱【每月償付新生利息後餘額】),惟依其現積欠利息、本金總額(1萬5228元、88萬5607元),參照民法第323條清償順序(費用、利息、原本),以其每月償付新生利息後餘額(1777元)償還其積欠利息與本金,需8.5月始能償畢已積欠利息(1萬5228元),其後始能每月扣除生活費後餘額(9972元)清償每月新生利息(8195元)及本金(88萬5607元)。雖其本金每月新生利息會因其清償本金而減少,惟於償還前期,減少金額甚微(如依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8195元計算,每月可償還本金額僅1777元,如每月償還1777元,需41.5年始能清償本金),而如不計算每月所生利息,以其每月餘額(9972元)逕清償本金,亦需7年5月始能償還本金,已逾更生方案最長清償期(6年),是於加計每月所生利息計算,可推估其償還本件債務約需達15年。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教示說明-更生程序之誠實與盡力清償義務之遵守

      (更生改清算之免責事由教示)

 ㈠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事由:

 ⒈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53條第5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⑶第76條第1項: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⒉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61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59條之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59、60條可決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⒊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

  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㈢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等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事由列為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判斷。

 ㈣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⒈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⒉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亦應審查有無第63條第1項第1至9款之更生條件是否對雙方公平或債務人就更生有不正事由之不應認可事由。

 ⒊依上開各裁定之審查,更生方案認可標準,在於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提出是否誠實並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為判斷。依此判斷標準,可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如其故意有不誠實行為(下稱【違反誠實義務】)、或依其經濟能力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第64條、第64條之1)之更生條件但卻故意不提出(下稱【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者,係濫用更生與清算制度,而屬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㈤依前段所述,如債務人如於更生程序有違反誠實義務、或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更生程序經裁定變換為清算程序,該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屬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可為審查債務人應否免責之事由。

 ㈥依上述告知,債務人現經開始更生程序,應注意其於更生程序所負義務,避免違反誠實義務、盡力清償義務,如因違反而經改行清算程序,仍有清算終結後仍不免責之結果。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6,273元

.利息:356元

 (未陳報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4.04.23)累計金額:7,829元 

◎每月利息:

2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107,264元

.利息:1,986元

 114.03.09-114.04.22(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4.25)累計金額:109,250元 

◎每月利息:1,341元

小額信貸

(1)

.本金:471,573元

.利息:10,751元

 114.02.11-114.04.22(利率11.72%)

.違約金:700元

◎至陳報日(114.04.25)累計金額:483,024元 

◎每月利息:4,606元

小額信貸

(2)

.本金:93,671元

.利息:2,135元

 114.02.11-114.04.22(利率11.72%)

.違約金:300元

◎至陳報日(114.04.25)累計金額:96,106元 

◎每月利息:915元

◎至陳報日(114.04.25)累計金額:688,380元

◎每月利息:6,86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96,209元

 (累計本金:678,781元)

 (累計利息:15,228元)

◎每月利息:6,86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購物

.本金:106,826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4.04.29)累計金額:106,826元 

◎每月利息:

2

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購物

.本金:100,000元

.利息:(數額未陳報)

 113.11.02-清償日止(利率16%)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4.03.03)累計金額:101,000元 

◎每月利息:1,333元

【士院】

.113司票31295號

 本票裁定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07,826元

 (累計本金:206,826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1,333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04,035元

 (累計本息:900,835元)

 (累計本金:885,607元)

 (累計利息:15,22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8,19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12.06、114.04.30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3-28頁;消債更卷,第89-10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新銀行    114.03.06、114.04.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57-58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4.03.19、114.04.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1頁;消債更卷,第59-6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廿一世紀資融  114.04.2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65頁)

.喬美國際公司  114.03.0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59-6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4.02.03)

2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4.02.07)

3

.立帳行庫: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21元(1103.03.29)

4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3元(114.02.04)

5

.立帳行庫: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05.10.11)

6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6元(113.12.21)

7

.立帳行庫: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1元(113.12.21)

集保有價證券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8.12.30/保險金額:20萬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債權

其他高價財產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99頁)

.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30、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更卷,第189-19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4.02.14、114.05.27遞狀。消債調卷,第15-16頁;消債更卷,第79-8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姿瑩(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4.17詢,消債更卷,第49-53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4.04.24列印。消債更卷,第67-76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17-149頁)

.債務人陳報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51-153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59-161頁)

.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3-165頁)

.債務人陳報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5.27遞狀。消債更卷,第175-17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04.29列印。消債更卷,第181-185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年內資料)

.本法第2條、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施行細則第3、4條、第21條第4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美學牙醫

.期間:112.02-112.04

.薪資:約27,6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58,069元

2

○○○牙醫診所

.期間:112.04-114.01

.薪資:約26,4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23,684元

3

○○牙醫診所

.期間:114.03-迄今

.薪資:約28,590元/月

政府補助金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99頁)

.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30、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更卷,第189-19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4.02.14、114.05.27遞狀。消債調卷,第15-16頁;消債更卷,第79-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12.3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4.04.21查詢,消債更卷,第5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條、第43條第6項第3、4款、第64條之2、第81條第4項第3、4款

.施行細則第3、4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國(父)、❷汪○香(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李○汝(姊)、❷李○倢(姊)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國(父)、❷汪○香(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李○汝(姊)、❷李○倢(姊)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8618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災保:○○牙醫診所

.114.03.07投保,投保金額:28590元

.全民健保:○○牙醫診所

.114.03.03投保,投保金額:28590元

商業保險保費

其他必要支出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99頁)

.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30、114.02.1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3頁;消債更卷,第189-19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4.02.14、114.05.27遞狀。消債調卷,第15-16頁;消債更卷,第79-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12.30、114.04.2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4.04.29列印。消債更卷,第109-111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12.30列印。消債更卷,第18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通則

 第1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3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5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9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12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二節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16條(節錄第1、4、5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二章更生

 第一節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42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43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44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45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46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47條(節錄第1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48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53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55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56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59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60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64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64-1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64-2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65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66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四章附則

 第151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108年01月17日)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20-1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21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21-1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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