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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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86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甲○○業於95年5月4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單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自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上開所述,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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