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相對人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78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壹張(票號:LI003139)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同意書1紙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78號提存書、放款借據(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5078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笙億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雖提出相對人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億公司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其中相對人笙億公司部分,同意書上蓋用之笙億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卡上笙億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印文相符,固可認笙億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就相對人丁○○、甲○○部分,同意書以簽名為之,聲請人雖提出放款借據供核對簽名,惟仍無從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丁○○」、「甲○○」之簽名為丁○○、甲○○所親簽,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丁○○、甲○○之印鑑證明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印文之同意書,以證明相對人丁○○、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該裁定於96年1月23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不能證明已獲相對人全體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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