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亭 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3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2時30分協助彰化八卦山派出所警員配合雲林地檢署在西螺大橋堤外道路成功捉拿藥頭 顏智強 ,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抗告人本案於110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成功協助檢警查獲藥頭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經追訴處罰者,於實體判決時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有別,是抗告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無法據此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執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