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柘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柘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柘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王柘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柘翔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紅標米酒後,仍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8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柘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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