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 蔡宜瑾 被告 林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乃依現有之資金,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將20萬元及765,000元(合計9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內以交付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及其友人 陳建良 均以待被告土地出售後始能返還借款為由拖延,並出具本票供原告擔保,原告乃未提示系爭支票。詎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才第一次與原告見面,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緣被告之友人陳建良前向被告借取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並表示會負責讓支票兌現。嗣陳建良於109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轉入被告申設之支票帳戶內,供陳建良先前借用之支票兌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陳建良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先後於109年2月13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將20萬元及765,000元,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965,000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後,被告即轉存入其申設之支票帳戶內供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1、94、103、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再原告並未將其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及原告另執有陳建良簽立之本票,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5、66、67、136頁),均足認定。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提出LINE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31日及8月10日有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31日才第一次與原告見面。況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時,係表示債權金額有誤,並未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有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如真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何以不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此節,反僅表示債權金額有誤,是依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又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陳建良,當時陳建良表示該支票是為了還原告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則系爭支票如係陳建良為清償原告欠款而交予原告,則原告又何須再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供被告調度運用,被告所辯顯與有違,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等語,勘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匯款日後1個月還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異議狀所載地址),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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