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秉豐選任辯護人何建毅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被告 古鴻進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被告 楊閎凱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
黃一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4、25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庚○○、甲○○罪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庚○○均共同犯竊取電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間至108年8月12日止,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稽查疑似竊電用戶時,若知有竊電狀況,即應善盡職責予以查緝,不得有隱匿包庇之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知悉丁○○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網咖店(均屬乙○○所轄),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咖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上開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使用,而以此等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丁○○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未據起訴),卻以每個店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每月向丁○○收取共計11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不定時向丁○○收取洋酒,而以所收取之前揭款項、洋酒作為包庇之對價後,即未詳實稽查丁○○如附表一所示網咖店之竊電行為,且於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丁○○知悉,以使丁○○得預先撤除竊電設施(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起訴),並於獲悉丁○○遭檢舉竊電時,將查無竊電情事此等不實訊息回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而以上開方式包庇丁○○之竊電犯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收取包庇對價共計491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洋酒。
二、丁○○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即用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主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為免除因礦機24小時連續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乃雇用其子己○○、庚○○使用、管理或維修挖礦機台及電腦,並委由甲○○施作,以自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內之控制開關(即俗稱「拉活線」)之方式,而與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電能之行為:
㈠推由甲○○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107年11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丁○○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段及2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中原店」),以上開方式竊電,供「中原店」內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設備(含電源供應器)48臺、監控挖礦機使用之電腦主機2臺使用。
㈡推由甲○○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在丁○○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鶯二店」),以上開方式竊電,供「鶯二店」店內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子設備(電源供應器)24臺使用。
㈢丁○○、甲○○、己○○、庚○○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
供應之電力共約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鶯二店」3萬8,707.2瓩),相當於未繳電費132萬6,312元(計算式詳如後述)。
三、乙○○於107年12月22日約16時許,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辦公室內,因業務上關係,經不知情之該課課長 傅一正 通知該課稽查員將於107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事宜,因而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預定於107年12月24日、同月25日,對丁○○所經營之網咖店、選物販賣機店進行搜索,以查緝丁○○上開非法竊取電能犯行之偵查消息,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丁○○之妻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同學」、「7點」為暗語,商請不知情之戊○○轉知丁○○相約於該(23)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明倫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嗣乙○○與丁○○於上開時、地見面時,即洩漏檢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予丁○○知悉;丁○○於知悉上開偵查消息後,隨即於該(23)日19時許後某時通知甲○○、己○○、庚○○分別至「中原店」、「鶯二店」等店拆除竊電設施,以躲避檢警查緝。
四、乙○○知悉刑事警察局、新北市刑大員警會同不知情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稽查班班長 呂連丁 、技術員 李旨浩 、其他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丁○○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執行聯合查緝竊電行動及搜索時,確有查得丁○○私接線路、繞越電錶使用(即中性線繞越變壓器),致使量測電流異常之情,且均明知台電公司人員未因而停電檢查以確認該繞越電錶中性線是否僅作接地使用,而未影響電錶計量乙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於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2月2日間某時,與呂連丁聯繫後,透過呂連丁指使李旨浩在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北南稽
No.0000000號)之「備註」欄位,不實加註記載「又經停電檢查,確認該繞越電表中性線,並不影響計量(僅作接地使用)」等文字,再交由不知情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逐級呈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查緝竊取電能案件相關文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108年8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洋酒禮盒、洋酒,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新北市刑大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丁○○、被告甲○○、己○○、庚○○(下均逕稱姓名)就「中原店」、「鶯二店」部分犯行,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23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嫌,詳後敘),且本院認乙○○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敘),自無與乙○○就此部分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乙○○就「中原店」、「鶯二店」竊取電能罪嫌而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乙○○、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同月12日、同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乙○○、丁○○言明就原判決所指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乙○○、丁○○、甲○○科刑部分,及己○○、庚○○、乙○○原判決所指「竊取電能無罪」,與丁○○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就丁○○、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沒收、不予沒收部分、甲○○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乙○○、丁○○、甲○○、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丁○○、甲○○、己○○、庚○○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6至279、433至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三、四(乙○○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坦承不諱(見訴1145卷一第46至4
7、319至320頁,訴1145卷三第70、78頁,見本院卷第347、462至464頁),復據丁○○(見偵6404卷第7至10、165至169、261至263頁,他5604卷三第345至347頁,偵25663卷二第305至306頁,訴1145卷二第255至279頁)、證人呂連丁(見偵25663卷二第173至177、189至190頁,訴1154卷二第229至247頁)、李旨浩(見偵25663卷二第179至183、189至190頁,訴1145卷二第219至229頁)、傅一正(見偵25663卷三第25至28、29至30頁)、戊○○(即丁○○之妻)(見偵6404卷第21至23、165至169頁)、 潘韻丞 (見偵6404卷第15至17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通聯紀錄分析(乙○○於107年12月23日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圖、公用電話卡外碼465C593570號之通聯紀錄、傅一正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12月24-25日聯合查緝違規用電案件配合辦理事項說明)(見偵25663卷一第379至404頁,偵6404卷第140至142頁,偵25663卷三第35至36頁)、隆壇企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暨107年度日記帳冊(見偵6404卷第153至163、185至228頁)、台電公司之工作日誌、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見偵25663卷一第215至349頁)、台電公司編號北南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暨翻拍照片(分別為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加註記載如事實四所示文字前後)、丁○○於偵查中提出之108年7月16日與乙○○在桃園市某素食餐廳談話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見偵25663卷一第197至199、365至367頁,偵25663卷二第185頁)、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663號卷一第181至185、191至195、207至211頁)在卷可稽,堪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故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地位之法源依據,除上揭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自不以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危險前行為為限,依實務及學理通說,尚包括依契約之約定、自願承擔義務等均屬之。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乙○○自103年8月間至108年8月12日止,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具備保證人地位,竟未詳實稽查丁○○附表一所示網咖店之竊電行為,且於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丁○○知悉,以使丁○○得預先撤除竊電設施,並於獲悉丁○○遭檢舉竊電時,將查無竊電情事此等不實訊息回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對台電公司而言,乙○○係以未核實陳報稽查丁○○附表一所示網咖店竊電之不作為方式,違背其所肩負之防止、查緝竊電任務之行為,使丁○○獲取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丁○○、甲○○、己○○、庚○○)㈠丁○○、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丁○○(見偵6404卷第7至10、165至16
9、261至263頁,他6404卷三第345至347頁,偵25663卷二第305至306頁,訴1145卷一第293至296頁,訴1145卷三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47、462頁)、甲○○(見他5604卷三第339至342頁,訴1145卷一第207至208頁,訴1145卷三第70頁,本院卷第348、462頁)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代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2月24日編號竹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10205號函、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他5604卷三第205至209、213、395頁,他5604卷二第377頁,查扣986卷第7至10、13頁)附卷可參,足認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實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丁○○、甲○○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己○○、庚○○部分
訊據己○○、庚○○固坦承受僱於丁○○,負責維護、管理「中原店」、「鶯二店」內獲取虛擬貨幣之挖礦電腦設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己○○辯稱:我受雇於父親丁○○,負責協助網咖店內處理電腦設備的問題,並負責維修電腦設備,「鶯二店」及「中原店」挖礦機上線之後,我會去協助庚○○處理,因為庚○○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若礦機過熱的話,我也會協助解除礦機過熱的狀況,但我沒有參與竊電的行為,我沒有看到也不清楚甲○○如何拉線,雖然電腦設備需要接電,但是只要有電就好,我不過問如何接電,我也沒有和丁○○等人共組竊電集團云云(見訴1145卷一第369至370頁,本院卷第352頁);庚○○辯稱:我受僱於丁○○,負責在「中原店」、「鶯二店」及丁○○公司架設網路線、將顯示卡擺上去電腦設備,及維護管理電腦設備,我曾看過甲○○在「中原店」拉電線,但我不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弄電線,因為與我無關,故未予理會云云(見訴1145卷一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352頁)。經查:
⒈丁○○自106年間起,雇用其子己○○、庚○○使用、管理或維修「
鶯二店」及「中原店」挖礦機台及電腦,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而經營虛擬貨幣礦場乙情,為丁○○證述明確(見他5604卷二第330頁,訴1145卷二第256至257頁),復為己○○(見他5604卷三第333至335頁,訴1145卷二第250至254頁)、庚○○(見他5604卷三第325至327頁)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丁○○、甲○○於上開時間,分別在「鶯二店」及「中原店」竊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觀諸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7222卷三第111至119頁),於107年11月2日20時25分56秒,丁○○:「你明明知道那個風扇沒有辦法排,進氣也不能進,你為什麼不叫古老闆(按甲○○)他們弄呢?你為什麼要等他們走了,才來告訴我說那排風沒辦法呢?」、「全部都設定好沒有?」、「閎凱,你已經做那麼久了,...進氣排氣應該怎麼樣,你自己要會判斷,那他們在的時候你不叫他們用,人走的時候,才來講問題...」,庚○○:「因為4點...時候...他們還在拉啊!我就先把機器弄好啊!」,可知關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礦機之運作是否順暢均為庚○○負責之工作內容,其對於「中原店」、「鶯二店」如何順暢用電、用電狀況,理應有所知悉。
⒊丁○○證稱:107年12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自乙
○○處知悉檢警可能於今日或明日有行動,我馬上跟2個兒子即己○○及證人 楊凱翔 (下逕稱姓名)、甲○○及其徒弟開會, 阿凱 (按指庚○○)將近23時許到,其後甲○○徒弟及己○○去桃園、五股、鶯歌的店把電線收乾淨等語(見偵6404卷第8頁);又楊凱翔證稱,107年12月23日晚上爸爸丁○○緊急指示,我及甲○○前往位於新竹縣的中華店網咖、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拆除電源開關面板及外殼後搬運至倉庫,另有綽號「 阿義 」男子跟我哥哥己○○去其他處所進行復原工作等語(見他5604卷三第11至15、22頁),勾稽己○○自承,107年12月23日22時許後不久,依丁○○指示,我跟工程師「阿義」陸續前往「中原店」、「鶯二店」等店分別拆卸電箱、電線後載走等語(見他5604卷二第268至287頁)。可知107年12月23日晚上己○○依丁○○之指示,至「中原店」、「鶯二店」分別拆卸電箱、電線後載走乙情。
⒋又觀諸卷附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7222卷三第215頁),於107年10月24日9時3分8秒,己○○:「為何鶯二,昨天只裝一個電箱啊?」、「那之前為什麼可以兩個...?」,甲○○:「之前我接是接2條大條進來。」,己○○:
「所以,這次只有接一條大條的進來?」、「了解,那沒辦法把2條都接進來?」。而己○○自承:之前看過丁○○所經營其他用以挖礦的店(包括「中原店」)都是兩個電箱,所以才會這樣問等語(見他5604卷二第283頁),則己○○應知悉「中原店」係以自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控制開關(即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電。
⒌參以己○○自承:「...(問:甲○○在桃園新中北路中原店挖礦
地點是接外電?)我知道他們這樣做。...(問:就中原店竊電,是否承認竊電?)承認。」(見他5604卷三第333至335頁)」,又庚○○自承:「中原店」由甲○○或其他人從外面接電進來,到變電箱總開關,再分支到小開關,再接到各個插座供電,曾因台電稽查過,甲○○等人當天全部拆掉,甲○○拉外電進來,我知道那是違法的事,承認竊取電能等語(見他5604卷三第180、325至327頁)。
⒍以己○○、庚○○事前已知甲○○在「中原店」等店以上開拉活線
方式竊電,仍負責使用、管理或維修「鶯二店」及「中原店」挖礦機台及電腦,且為避免翌日為警查獲,107年12月23日晚上己○○至「中原店」、「鶯二店」拆卸電箱、電線後載走,可知己○○、庚○○與丁○○、甲○○具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己○○、庚○○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丁○○、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庚○○均不知悉其等竊電犯行云云(分別見訴1145卷二第256至257、263、265至269頁;訴1145卷二第282至286頁),然己○○、庚○○均自承已知甲○○在「中原店」等店以上開拉活線方式竊電,仍負責使用、管理或維修「鶯二店」及「中原店」挖礦機台及電腦,況107年12月23日經乙○○通知丁○○翌日之警方查緝行動,己○○參與「鶯二店」及「中原店」進行緊急撤機(已如前述),可見丁○○、甲○○上開證述顯有迴護己○○、庚○○,而避重就輕之嫌,均不足採。己○○、庚○○、辯護人等辯稱其等不知竊電云云,顯乏實據。
㈢丁○○、甲○○、己○○、庚○○竊取電能度數之認定:
⒈丁○○供稱:①竊電的起訖點如起訴書所載,但我的「中原店」
於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有停止竊電,並將竊電設備的線拆掉,因為我有經乙○○告知這段期間不要營業,有人在追查我,所以我就停止竊電,我於107年11月21日後才又開始竊電,並請甲○○重新把竊電的活線接起來,而竊電至我被警察搜索為止;我於107年12月23日拆除「鶯二店」的設備,因為乙○○當天跟我說要搜索了,所以「鶯二店」是做到107年12月23日;至於「中原店」是做到107年12月24日被搜索當天;②起訴書記載我每月竊電8萬5968度,和我預估的有差距,因為起訴書是以設備全開的方式估算,但是實際上我並未將店裡的挖礦設備全開,因為設備僅能開70%的產量,否則會發生故障等語(見訴1145卷一第293至294頁),核與己○○證稱:我受僱於丁○○,並在「中原店」、「鶯二店」負責電腦維修及協助庚○○處理挖礦等工作,我在「中原店」維修電腦的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該店於107年7月至11月此段期間有停止挖礦,但我不知停止挖礦之原因,我是受丁○○指示將該店的挖礦機暫停,而機器則均留在原處,丁○○於107年11月時再指示我開機;警方在「中原店」所扣到的76臺電源供應器非均供「中原店」使用,其中24臺應該是「鶯二店」搬過去的,「中原店」僅使用其中48臺,另2臺應該是備品之類的,因為挖礦設備一座是12臺;又平常大概有7成左右的電腦主機開啟在挖礦的狀態,因為若全部機器都打開,會有過熱或硬體故障的問題,故平常不會全部開啟,有些不會開,扣案之500W電源供應器是供監控電腦使用,而74臺電源供應器則供挖礦使用等語(見訴1145卷二第250至254頁)相符,是丁○○前揭所述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至起訴書就丁○○、甲○○、己○○、庚○○在「中原店」竊取電能
期間之起點僅特定為106年11月、12月間起,而「鶯二店」亦僅特定為107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然徵諸丁○○於110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其自承於「中原店」竊電之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此段期間(扣除107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暫停竊電之期間),於「鶯二店」竊電之期間則為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60日)等情,故本院認定此為丁○○、甲○○、己○○、庚○○就事實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之期間,附此敘明。⒊從而,參酌丁○○、己○○前揭供、證述內容,及丁○○上開之刑
事辯護意旨狀內自承於「中原店」、「鶯二店」竊取電能之起迄點等情(見訴1145卷三第93至99頁)、台電公司109年10月7日桃園字第1091132267號函所檢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中之流動電費計價標準(107年3月31日以前:2.33元x1.6倍=3.728元;107年4月1日以後:2.45元x1.6倍=3.92元)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計算後,認丁○○、甲○○、己○○、庚○○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電能度數共計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鶯二店」3萬8,707.2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未繳電費132萬6,312元。至台電公司雖曾就「中原店」、「鶯二店」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主張「中原店」所應追償之電費共計401萬1,725元,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098119292號函、109年10月7日桃園字第109113226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見訴1145卷二第93至96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考,然此應屬台電公司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估算而得,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丁○○、甲○○、己○○、庚○○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電能度數共計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鶯二店」3萬8,707.2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未繳電費132萬6,312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丁○○、甲○○、己○○、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乙○○部分⒈乙○○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顯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乙○○意圖為自己及丁○○之不法利益,於收受丁○○所交付之金錢、洋酒後,對台電公司而言,即以未核實陳報稽查丁○○附表一所示網咖店竊電之不作為方式,違背其所肩負之防止、查緝竊電任務之行為,使丁○○獲取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是乙○○就事實一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本案檢警為偵辦竊電犯行,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偵查作為內容,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顯與國家犯罪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該等消息內容自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準此,乙○○因擔任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之業務關係,經由上司告知而知悉檢警之偵查作為,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然乙○○明知此情,卻仍將檢警將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對丁○○所經營「中原店」、「鶯二店」進行搜索,以查緝非法竊取電能犯行之偵查消息告知丁○○,核屬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
⒋核乙○○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丁○○、甲○○、己○○、庚○○⒈丁○○、甲○○、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丁○○、甲○○、己○○、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丁○○、甲○○、己○○、庚○○。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丁○○、甲○○、己○○、庚○○就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丁○○、甲○○、己○○、庚○○事實二犯行,所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23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見訴1145卷三第9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查己○○、庚○○實際下手為此部分竊盜行為時,丁○○、甲○○均未在場,丁○○僅係事前同謀,甲○○則為事前同謀及為「拉活線」之竊電預備行為及事後獲取報酬,依前揭說明,應不構成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妥,然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丁○○、甲○○、己○○、庚○○間,就事實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乙○○利用不知情之呂連丁、李旨浩為事實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罪數關係㈠接續犯⒈事實一
乙○○於事實一所示期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不作為方式包庇丁○○在其轄區所為之竊取電能犯行,使丁○○獲取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防止、查緝竊電任務之職責,且丁○○以每月一筆給付共計11萬元不等之款項與乙○○乙情,業經戊○○(見偵6404卷第21至23、165至169頁)、潘韻丞(見偵6404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為乙○○、丁○○所均不否認,乙○○顯係基於單一背信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下密集包庇他人竊取電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事實二
丁○○、甲○○、己○○、庚○○於事實二所示時間,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地竊取電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吸收關係
乙○○就事實四利用不知情之呂連丁、李旨浩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乙○○所為上開背信、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丁○○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丁○○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另審酌丁○○夥同甲○○、己○○、庚○○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獲取免繳電費之利益達約132萬元,獲利甚鉅、時間非短,並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損失非輕,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為獲取自己利益,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竊盜等罪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不可採。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己○○、庚○○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竊取電能犯
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己○○、庚○○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
係以:「丁○○、甲○○夥同庚○○、己○○、乙○○(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詳述如後)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竊電犯行,並由丁○○為出資者、甲○○為實施竊電之作手、庚○○及己○○為管理挖礦場內之電腦、虛擬貨幣之維護者及管理者、乙○○則利用其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之身分,負責包庇丁○○竊電後收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為其主張及論據。
㈣訊據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竊電,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雖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然仍須符合3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方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⒉己○○、庚○○就事實二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⑴己○○、庚○○就事實二所示之竊電犯行,部分為於107年1月3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部分於修正後所為,然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是以,己○○、庚○○究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端視其等2人於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前揭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①3人以上;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③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⑵查己○○、庚○○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核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己○○、庚○○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竊取電能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就事實二丁○○、甲○○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及不能證明己○○、庚○○犯行,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丁○○、甲○○、己○○、庚○○就事實二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檢察官執己○○、庚○○就事實二竊取電能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主張應沒收虛擬貨幣部分,為無理由(詳後敘);丁○○執上詞認不應構成累犯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丁○○、甲○○、己○○、庚○○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丁○○、甲○○、己○○、庚○○分別值壯、青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丁○○貪圖己利,為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竟共同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竊取電能,因而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除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更將其私人用電成本轉嫁予社會大眾承受,對於民生經濟產生危害,足見丁○○、甲○○、己○○、庚○○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丁○○、甲○○於犯後坦承犯行,己○○、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考量丁○○為本案主嫌,乙○○、甲○○、己○○、庚○○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因丁○○為遂行其竊電犯行而起,且於本案獲有未繳電費之利益達132萬6,312元;甲○○係受丁○○所託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以供丁○○經營虛擬貨幣礦場所用,並僅取得報酬14萬元之犯罪所得;己○○、庚○○為受雇於丁○○而使用、管理或維修挖礦機台及電腦;兼衡丁○○、甲○○、己○○、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1145卷三第72至74頁)、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再參酌丁○○、甲○○、己○○、庚○○與台電公司均調解成立,台電公司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緩刑乙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訴1145卷二第77至79頁),又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辛○○(下逕稱姓名)表示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己○○、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竊電所得部分:
丁○○就事實二所示竊電犯行所獲未繳電費之利益為132萬6,312元,業經認定如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其犯罪所得,又丁○○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金額401萬1,725元乙節,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頁),應認丁○○就事實二所示竊電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虛擬貨幣部分:
公訴意旨另主張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為丁○○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云云。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有利得,亦即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的所得,包含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型態,所謂「直接利得」要求犯罪與利得間具備直接關聯性(即直接性原則),依其取得原因分為兩類:⒈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⒉產自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又「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係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的賄金、職業殺手的酬金,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實現本身,至「產自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係指犯罪行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例如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贓款,圖利犯罪的圖得利益、擄人勒贖之人質贖金等( 林鈺雄 著「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第101至102頁可資參照)。查,直接產自丁○○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應為附表三估算之電能或竊電度數暨所取得未繳電費利益,而虛擬貨幣係丁○○藉由所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之驗證運算、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沾染污點」的不法部分,蓋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不是驅動挖礦機之本身,而是取得電能的形式與方式,本案竊電本身獲取之經濟價值僅電能之不法利益,虛擬貨幣應認非因竊電行為之直接利得。檢察官認屬丁○○竊得電能之犯罪所得,尚不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乙○○就事實一、三、四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受僱於台電公司,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等業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其職司查緝竊電相關業務之便,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包庇丁○○之竊電犯行,違背台電公司所授予之查緝竊電任務,並收受丁○○所交付之對價中飽私囊;另將其因擔任稽查員之業務關係所知悉檢警查緝竊電偵查作為內容,告知丁○○,使丁○○得以於檢警執行搜索前預先因應;再於台電公司人員調查丁○○事實四所示住處之用電狀況後,使不知情之呂連丁、李旨浩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實加註記載前揭文字,再交由不知情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人員逐級呈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非但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利益受損,亦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查緝竊取電能案件相關文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阻礙檢警偵辦丁○○竊電犯行之偵查作為,更包庇丁○○附表一所示網咖店之竊電犯行獲利達491萬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可徵乙○○漠視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再考量其主動繳回事實一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乙○○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乙○○、甲○○之宣告緩刑、附條件內容
一、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乙○○、甲○○復均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台電公司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緩刑,又辛○○表示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等情(均已如前述),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乙○○緩刑3年、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促使乙○○、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乙○○、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應向國庫支付50萬、10萬元,及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乙○○、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牟求以挖礦機、顯示卡等工具獲取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節省經營網咖用電量之龐大利益,以實施拉活線或更改電表等竊電為手段,夥同丁○○、甲○○、己○○、庚○○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丁○○為出資者、甲○○為實施竊電之作手、庚○○及己○○為管理挖礦場內之電腦、虛擬貨幣之維護者及管理者、乙○○則利用其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之身分,負責包庇丁○○竊電後收取不法利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各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在「中原店」、「鶯二店」,推由甲○○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私自引接電源至上店面內供屋內挖礦機及排風扇等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費,且於渠等挖取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期間,均由庚○○、己○○管理或維修挖礦機臺及電腦,而乙○○則負責包庇渠等之竊電犯行。因認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23條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嫌云云(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二、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丁○○、甲○○、己○○、庚○○之供述、「中原店」之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編號竹稽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財富公司108年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10205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竊取電能等犯行,辯稱:我有於107年12月23日將檢警查緝竊電行動的消息告知丁○○,我也有包庇丁○○竊電,然我包庇的範圍不包括「中原店」及「鶯二店」,因為丁○○說「中原店」不是他的,而「鶯二店」則非桃園轄區,我沒有與丁○○一起竊電,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丁○○支付與乙○○之款項,係以附表一每間店約5,000元計,並
分攤在附表一各店費用乙情,業據戊○○證述明確(見偵6404卷第21至23頁),參以丁○○證稱:支付款項給乙○○,是為了如果我們竊電要被稽查時,乙○○可以通風報信,乙○○實際上也確實有對我們通風報信,但我怕乙○○會捅我,沒有跟乙○○說實話說我每家店都有竊電,乙○○不知冷凍庫房改為挖礦有竊電,且107年12月23日乙○○告知檢警針對我辦竊電等語(見偵6404卷第165至166頁,偵25663卷二第305至306頁),以乙○○向丁○○收取之對價係以附表一店面數量計算,並由附表一各該店分攤,未及於「中原店」、「鶯二店」,且丁○○為避免遭乙○○背叛,並未告知尚另有「中原店」、「鶯二店」竊電之事,參以乙○○於107年12月23日僅告知丁○○辦竊電,並未提及針對「中原店」、「鶯二店」,已難認乙○○就事實二所示時間,與丁○○、甲○○、己○○、庚○○就「中原店」、「鶯二店」竊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一之店面部分乙○○固曾向丁○○通風報信稽查行動,然其主觀上僅認知其違背台電公司處理事務,尚無證據證明其與丁○○、甲○○、己○○、庚○○間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電能之同謀。
㈡乙○○既未與丁○○、甲○○、己○○及庚○○共犯如事實二所示之竊
電犯行,且竊電行為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乙○○於本案當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乙○○是否涉犯上開竊取電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乙○○之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乙○○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乙○○此部分所涉上開竊取電能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無與乙○○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證稱:我的竊電手法乙○○都知道
,我有跟他說;後期我直接用電腦操作,變更匝道,根本不用到現場開關,台電突然臨時來查,我會操作電腦,讓電磁閥跳到OFF,除非真的查線才會查到竊電;在我還沒被抓之前,我跟乙○○會討論竊電怎麼做才不會被抓,比如說線剪掉後要用灰塵灑一灑,這樣才會感覺是舊的線;我有支付款項給乙○○,為了如果被稽查時,乙○○可以通風報信;乙○○實際上確實有對我通風報信,我10年內沒有被查到竊電等語。可知乙○○曾與丁○○討論如何安置竊電設備比較不會被台電人員稽查到,並告知台電稽查時間,使丁○○竊電不被發現,得以順利且持續竊電,是乙○○就本件竊電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㈢然查,乙○○向丁○○收取之對價係以附表一店面數量計算,並
由附表一各該店分攤,未及於「中原店」、「鶯二店」,且丁○○為避免遭乙○○背叛,並未告知尚另有「中原店」、「鶯二店」竊電之事,參以乙○○於107年12月23日僅告知丁○○辦竊電,未提及針對「中原店」、「鶯二店」,難認乙○○就事實二所示時間,與丁○○、甲○○、己○○、庚○○就「中原店」、「鶯二店」竊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丁○○曾與乙○○商討如何安置竊電設備,然因丁○○所經營之網咖店(包括附表一所示,另尚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竹縣○○鄉○○路00號5樓等),及選物販賣機店(包括「中原店」、「鶯二店」)多處,實難以乙○○與丁○○商討竊電事宜,遽認乙○○就事實二竊取電能部分與丁○○、甲○○、己○○、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一之店面部分,乙○○曾向丁○○通風報信稽查行動,然其主觀上僅認知到其違背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丁○○、甲○○、己○○、庚○○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電能之同謀。
㈣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乙○○與丁○○、
甲○○、己○○、庚○○就竊取電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丁○○、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己○○、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丁○○經營之網咖(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地址1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12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菜圃3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後段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5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6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7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8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樓左段10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1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12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13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4桃園市○○區○○○街00號1樓15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6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17桃園市○○區○○路00號3樓18桃園市○○區○○路00號4樓19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附表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備註1491萬5,000元①乙○○犯事實一所示背信犯行向丁○○所收取之包庇對價。②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國庫(原審110年1月13日110年贓款字第3號贓證物款收據【見訴1145字卷二第309頁】)。2洋酒4支①乙○○犯事實一所示背信犯行向丁○○所收取之包庇對價。②經警於108年8月12日,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新北市刑大108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663號卷一第181至185頁】)。3洋酒禮盒3盒同上。414萬元①甲○○犯事實二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向丁○○所收取架設竊電設施之報酬,核屬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②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國庫(本院110年12月3日110年贓字第4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3頁】)。附表三:竊電度數暨所取得未繳電費利益(金額:新臺幣)(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店名用電設備竊電期間每小時、每日暨左列期間竊電度數所取得之未繳電費利益(金額:新臺幣。未滿1元者四捨五入)1中原店①1.6瓩電源供應器(挖礦機)48臺②0.5瓩電腦主機2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扣除107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期間)①每小時竊電度數:77.8瓩【計算式:1.6(瓩)x48+0.5(瓩)x2=77.8瓩】。②每日竊電度數:1,307.04瓩【計算式:77.8(瓩)x24(小時)x0.7(70%)=1,307.04瓩】③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3月31日(共97日)之竊電度數:12萬6,782.88瓩【計算式:1,307.04(瓩)x97(日)=12萬6,782.88瓩】④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10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共137日)之竊電度數:17萬9,064.48瓩【計算式:1,307.04(瓩)x137(日)=17萬9064.48瓩】⑤竊電度數合計:30萬5,847.36瓩。①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3月31日部分:47萬2,647元【計算式:12萬6,782.88(瓩)x3.728(元)=47萬2,647元】②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10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部分:70萬1,933元【計算式:17萬9,064.48(瓩)x3.92(元)=70萬1,933元】③合計:117萬4,580元。2鶯二店1.6瓩電源供應器(挖礦機)24臺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①每小時竊電度數38.4瓩【計算式:1.6(瓩)x24+=38.4瓩】。②每日竊電度數:645.12瓩【計算式:38.4(瓩)x24(小時)x0.7(70%)=645.12瓩】③左列期間(共60日)之竊電度數:3萬8,707.2瓩【計算式:645.12(瓩)x60(日)=3萬8,707.2瓩】15萬1,732元【計算式:3萬8,707.2(瓩)x3.92(元)=15萬1,732元】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款項(金額:新臺幣)(即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2臺①丁○○所有。②為警於107年12月24日,在「中原店」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新北市刑大107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604卷三第205至209頁】)。2顯示卡590片同上。3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9筆內不詳數目之虛擬貨幣(電子郵件帳號詳見他5604卷三第385頁)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簡107他5604字第1079014171號函請扣押者(見他5604卷三第383至397頁)。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敘明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相關之電子郵件帳號,然未說明虛擬貨幣之數量。4現金68萬5,000元①丙○○(乙○○之妻)所有。②經警於108年8月12日,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新北市刑大108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663號卷一第181至185頁】)。5右列金融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㈠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書所准予扣押者。㈡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宜蓁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芸 )內之存款各100萬元(均為定存)。㈢見查扣986卷第5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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