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色情光碟片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7號地下一樓之臺灣龍捲風商店之負責人,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之男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35元之進價購入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性暴力、性虐待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內容色情光碟片10片後,即在上揭商店內公然陳列並以每片光碟4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9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在上揭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光碟片10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舒志德 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光碟片10片可資佐證,又上開光碟片之內容包含有男女性交之猥褻聲音及影像,有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物品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從96年6月某日販入起至7月9日之行為,惟因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本案被告販入猥褻光碟片後,自同日起,在臺灣龍捲風商店內販賣猥褻光碟片,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光碟片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先後因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號、98年度簡字第176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2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販售含有男女裸體、性交等影像、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光碟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念及被告犯罪期間非長,獲利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之色情光碟片10片,均屬含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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