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尹暘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尹暘、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尹暘、乙○○、丙○○、 林冠廷 (林冠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友人王清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王清河不滿甲○○遲不解決,乃邀約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4號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見面商談,王清河並告知蘇尹暘、乙○○、丙○○、林冠廷到場助勢;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抵達上址,蘇尹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林冠廷抵達,蘇尹暘、乙○○、丙○○下車與甲○○商談,林冠廷則返回車上坐在駕駛座上;詎蘇尹暘、乙○○、丙○○與甲○○洽談未果,見甲○○欲離去,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銀行門口,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拉扯甲○○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拉扯中導致甲○○受有左頸部瘀紅及前胸擦傷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蘇尹暘、乙○○、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尹暘、乙○○、丙○○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一第11頁、第16頁、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4頁),且有臺灣銀行南昌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二第68至73頁、第95頁),而甲○○因遭被告3人強暴拉扯而受有左頸部瘀紅及前胸擦傷瘀紅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一第30至33頁),是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蘇尹暘、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蘇尹暘、乙○○、丙○○一同出手拉扯甲○○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是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蘇尹暘、乙○○、丙○○因出面替王清河向甲○○催討債務,甲○○不願意談,被告3人竟出手拉扯甲○○妨害其離去,致甲○○左頸部及前胸受有擦瘀傷(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㈡惟甲○○所受擦瘀傷尚非嚴重,被告3人犯罪後亦坦承拉扯甲○○阻止其離去之犯行,且於本院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甲○○諒解被告3人不瞭解甲○○與王清河間債務糾紛之箇中原委,僅為出面力挺王清河,雙方於準備期日當庭達成和解(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23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丙○○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尹暘、乙○○、丙○○於同上時、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頸部瘀紅及前胸擦傷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害人甲○○告訴被告蘇尹暘、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於99年8月23日與被告3人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99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卷)。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蘇尹暘、乙○○、丙○○共同傷害甲○○、又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係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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