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江永龍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鍍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至35,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2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江永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里3鄰坪林路17
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蚵仔青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行車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5分許,江永龍駕駛該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國中巷口,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怡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