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鄭資華 柯艾玉 何書喬 被告 張宏璸
張榮林 張錦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榮林被告 張瑜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錦泉
張榮林被告 鄭明宗
鄭明山 鄭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樹根 、張 劉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宏璸、鄭明宗、鄭明山、鄭明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山因債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67521號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鄭明山之被繼承人張樹根、 張劉 近分別於82年1月18日、85年8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明山、張錦泉、張榮林、張瑜芳、張宏璸、鄭明宗、鄭明震,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7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鄭明山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明山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依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錦泉、張榮林、張瑜芳則以: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是被告鄭明山與原告之間的事,不應由其等負擔等語。
二、被告張宏璸、鄭明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是被告鄭明山與原告之間的事,不應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被告鄭明山、鄭明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家族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可憑,且為被告張錦泉、張榮林、張瑜芳、張宏璸、鄭明宗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明山、鄭明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鄭明山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鄭明山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鄭明山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鄭明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明山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鄭明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明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樹根、 張劉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鄭明山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樹根、張 劉近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樹根、張劉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張錦泉、張榮林、張瑜芳、張宏璸、鄭明宗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鄭明山、鄭明震,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張樹根、張劉近死亡均已逾10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備註│├──┼──────────────────────┼──┤│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7.66㎡││││、權利範圍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4.53㎡││││、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鄭明山│1/15│├───┼──────┤│張錦泉│1/5│├───┼──────┤│張榮林│1/5│├───┼──────┤│張瑜芳│1/5│├───┼──────┤│張宏璸│1/5│├───┼──────┤│鄭明宗│1/15│├───┼──────┤│鄭明震│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