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李忠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冀於民國103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英才路口前時,因將車停在路中,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冀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