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素華 被上訴人尚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監視設備予上訴人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將
為上訴人「更新設備」,換言之,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者如非屬嶄新且無人使用過之設備者,其給付即有不完全而為債務不履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視設備硬碟有出現西元2000年1月1日開機記錄,以及西元2011年9月24日、12月17日之「訊號遺失」記錄,且由證人 林珍瑩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案件之證詞可知該錄放影機曾有裝設攝影機使用過,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監視設備硬碟即非全新品,具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3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違背債務本旨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就瑕疵舉證,顯然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所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或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其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依此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反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監視設備硬碟並非全新品,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付款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2萬1,800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月1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另西元2011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7日亦分別顯示「訊號遺失」紀錄,因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前即有使用紀錄應非新品,應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林珍瑩於原審證稱: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月1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係原廠設定造成,至「訊號遺失」紀錄,一般剛出廠之新品可能因測試出現此種紀錄,要看工廠是否將相關紀錄清除,且批發商自行測試或客戶自行修改均可能出現此種紀錄,紀錄出現之時點不一定與實際時間相符,可以自行設定,況系爭監視設備係採取DVR格式,在西元2000年不可能有此種格式之機器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證人林珍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案件證稱: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說的讀取硬碟資料有西元2000年1月1日的開機記錄,這是工廠出廠測試時,隨便打的時間,不代表那個時間就是出廠的時間,伊買來要出貨時,如果客戶要求測試,就會裝硬碟測試,測試的時間也會在硬碟上留下來,讀取硬碟資料上所顯示2011年9月24日訊號遺失的記錄,是表示數位錄影機有裝攝影機,如果把攝影機拿掉,但是數位錄影機沒有關機,就會留下訊號遺失的記錄等語相符。由此足見,僅憑上開硬碟中之開機登入紀錄及訊號遺失紀錄實無從認定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而有瑕疵;況硬碟為記憶體,本得重覆讀寫,亦僅屬系爭監視設備之零件之一,縱硬碟曾因測試等原因留下記錄而未予消除,亦不影響其功能,遑論得據此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上訴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事,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當不足採。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事既不可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等抗辯,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當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依兩造所提證據主張詳予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均不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四以下之記載),核其認定,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生之法律問題,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縱其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援引之其他判決不同,亦難認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