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一巷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行經宏恩一巷與宏安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情形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宏安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靖恭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不慎與林美秀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碰撞,致林美秀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右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徐靖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美秀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徐靖恭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內心害怕緊張,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已受傷之林美秀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乘前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林美秀所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徐靖恭涉有嫌疑,乃通知徐靖恭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靖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0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被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分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34頁、第36頁及第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徐靖恭既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中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機)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如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已屬不當,竟又於肇事後騎車駛離,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偵查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肇事後亦迅速與被害人林美秀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調解書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11頁正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既於警詢自偵查時均表示認罪,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並導正其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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