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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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六個月期間,自不得為之。又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無虞,但其有其他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丙○○、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減少價金之損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六萬元,於法有據,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然上訴人甲○○、乙○○、丁○○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受領系爭房地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除第一審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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