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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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與A女商議性交易之價錢,但A女見其身上有刺青,以為是黑社會份子,就詢問能否代購安非他命,上訴人答稱可以,後來性交易因細故破裂,A女向上訴人索取毒品,上訴人無毒品可給,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遂引起爭端,A女乃挾怨報復,所供實有可議。請察查A女與潘○虹是否均為特種行業人員,其二人上車地點是否為流鶯聚集所在,何以面對不認識之人會輕易上車指路,是否有違常理?而住宿汽車賓館必須登記,何以登記時A女不趁機求救?又潘○虹上車時即已說明要下車之地點,並非上訴人趁其下車之際強行開車離去,且行動電話在車上接收良好,何必下車接聽,此與常理不符。潘○虹在原審謂其知道上訴人與A女要去賓館,全案復未見上訴人持有刀械之實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斟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A女(已成年,年籍詳卷)之指訴,證人潘○虹之證言,A女案發後於警局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嘉南般字第○○○○○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檢察官依職權將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及賓館內床單、衛生紙上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唾液送驗,發現其DNA之STR型別相同,上訴人持小刀劃破A女衣物一節,亦有A女案發後於警局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而以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談妥性交易價錢為三千元,後來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房內精液係其手淫射精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以問路為由,與A女搭訕,嗣又央求A女及其友人潘○虹上車指路,途中趁潘○虹下車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車開走,並手持小刀抵著A女之大腿,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載往「○○○汽車旅館」一一五房內,再持刀抵住A女,使其無法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而A女與潘○虹均稱係好心幫上訴人帶路,其二人相互作伴,當時係凌晨五時許在大馬路上,其二人結伴上車幫上訴人指路,並不違背常理。又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即陳明上訴人係直接將車子開進旅館,有說要到「○○○汽車旅館」,好像事前就登記好了(見五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潘○虹亦證稱上訴人說他住在「○○○汽車旅館」,不知道路怎麼走(見原審卷第七九頁),A女復遭上訴人持小刀脅迫,其未向賓館登記人員求救,自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次查潘○虹下車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僅剩A女一人獨自坐在車上,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強行開車將A女載走,先持小刀抵住A女大腿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載往汽車旅館強制性交,上訴人趁機加害之對象係A女,潘○虹是否言及中途下車及在何處接聽行動電話,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顯然無影響。至上訴人所持之小刀雖未扣案,但上訴人持小刀劃破A女衣物一節,有A女案發後於警局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足證其指訴非虛,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另A女與潘○虹是否為特種行業人員,其二人上車地點是否為流鶯聚集所在,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本院係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證據,自無從准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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